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参保人员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提出个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选择意向,由所在单位汇总后,统一报送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的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确定定点医疗机构时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及政策规定,严格区别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获得定点资格的专科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含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可作为统筹地区全体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
二是除获得定点资格的专科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外,参保人员一般还可再选择3~5家不同层次的医疗机构,其中至少应包括1~2家基层医疗机构(包括一级医院以及各类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当然有管理能力的地区可扩大参保人员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
参保职工在上述范围内可自主选择,但自主选择应本着两个原则,一是就近、方便;二是根据当地已定点医疗机构分布情况,合理选择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至于选择多少家为宜,要充分体现方便、就近原则,还要兼顾统筹地区的管理能力。从理论上讲,参保职工可以在任何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这有利于促进医疗机构间的竞争。当前,为便于监督管理,参保人员应以基层、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定点综合医疗机构为一组,选择一至两组作为就诊医院。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参保人员对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可在一年后提出更改要求,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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