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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能否因正当事由而延长

日期:2015-03-11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82次 [字体: ] 背景色:        

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能否因正当事由而延长

作者: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窦平安

【裁判要旨】

职工申请工伤认定超出法定时限具有正当事由的,可以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适当延长申请时效。

【案 情】

李某某经人介绍到某物资公司木材加工厂工作,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24日,李某某在工厂分割木料时,被弹出的木料致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伤情稳定后,李某某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3月19日,仲裁裁决认定物资公司与李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物资公司不服,诉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卫东区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该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物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8月2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在申请劳动仲裁的同时,李某某于2009年7月向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材料不全未被受理。2009年7月13日,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李某某提供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2010年3月23日,李某某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并下发《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办。2010年3月29日,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物资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0年4月19日,物资公司以不服一审判决已提起上诉为由,申请中止工伤认定。2010年4月23日,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涉及劳动关系的终审民事判决生效后,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平卫(人劳社)工伤认(2010)1号工伤认定,认定李某某所受伤为工伤。物资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1年1月24日,卫东区人民政府作出平卫政复决(2010)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卫(人劳社)工伤认(2010)1号工伤认定。

物资公司认为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超出法定一年期限,工伤认定缺乏证据,违反法律规定60日内作出的时限,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诉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出法定时效,程序合法,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审 判】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李某某于2008年11月24日在该厂分割木料时,被弹出的木料致伤,该事实在双方劳动争议诉讼过程中已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更有李某某就医期间形成的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物资公司对工伤认定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平卫(人劳社)工伤认(201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这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李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7月向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法定的一年期间。被告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指定,受理第三人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原告物资公司收到被告下发的《工伤认定协助通知书》后,以劳动关系未明确为由,书面申请中止工伤认定。被告收到申请后,依据豫政(2003)54号文件第三章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直至该劳动关系被生效判决确定后,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平卫(人劳社)工伤认(2010)1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卫(人劳社)工伤认(2010)1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某物资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具有管辖权;生效民事裁判文书已查明李某某与某物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于需确认劳动关系,该工伤认定因当事人申请而中止,后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了工伤认定,故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卫(人劳社)工伤认(2010)1号工伤认定应予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超出一年期间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其申请并在六个月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否违法。对争议的焦点,合议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应当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应当在一年期限内提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需要对劳动关系进行仲裁、诉讼的,工伤认定程序可以中止。另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申请认定工伤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时限应当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分别适用一年、六十日的规定,一年的申请期间已经考虑了对劳动关系仲裁、诉讼等情形,仲裁、诉讼期间不应再从法定期间扣除。

在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往往涉及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申请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与申请工伤认定是主管部门不同、内容和性质不同的两个裁决:一个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一个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裁决;一个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一个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纠纷。劳动关系认定是工伤行政认定的基础,只有确定劳动关系之后,才能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由于工伤认定程序相对比较繁琐,当事人有关法律知识有限,申请工伤认定往往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全部申请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后,也往往不能在六十日内作出认定结论。

本案中,第三人李某某向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也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在申请工伤认定一案中,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李某某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0年3月23日,自2008年11月24日李某某在工作中受伤起计,已明显超出一年的起诉时效。但因在法定时限内申请人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只是由于材料不全,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未予受理,所以不应视为超过申请时效。同时,李某某已及时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于2009年3月19日已作出仲裁裁决,申请仲裁也应当作为工伤认定程序中当事人主张相关权利的情形。

关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物资公司的申请,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直至该劳动关系被生效判决确定后,及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故不属超出法定期限。需要说明的是,在2010年12月20日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中,专门对此情形作了补充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被告中止工伤认定的做法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一种观点,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

在当前劳动者相对处于弱势的情况下,适当放宽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限制,符合法律关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精神。当事人由于专业知识所限,提交的材料不全,应当视为具有正当事由,可以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时效应酌情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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