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过上班时间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为工伤?
【案情】
吴某,男,受聘于某城镇管理局为市容协管员,该用人单位上班分正常上班和错时上班,错时上班人员是6点半上班8点下班。2015年12月31日7点45左右,吴某骑电动车途经某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后吴某家属申请工伤认定,吴某被认定工伤。某城镇管理局对该认定不服,认为吴某不构成工伤,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分歧】
对于吴某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吴某不应认定为工伤。吴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早已超过上班的时间,而即将下班。本案中吴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虽属于合理路线,但不属于合理时间,不是以上班为目的,不是上班途中,不属于工伤。
第二种观点认为: 吴某应认定为工伤。吴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即使吴某上班迟到,也不影响其认定为工伤,且经调查吴某如不走事发路段就需要绕路,用人单位点到时吴某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说明其是去上班的途中。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一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途经地点属于上班合理线路没有异议。且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吴某发生事故时不是赶往单位上班的合理时间。胡某若存在上班迟到情形,应属于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的行为,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因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而丧失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吴某在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路线上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吴某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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