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局未尽到审核调查义务,本案工伤认定应予撤销
作者:宜阳县人民法院 户青国
【案情】
2010年10月2日15时20分,何某骑摩托车从某阀门公司出来时,与一辆三轮车相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何某负次要责任。何某提出劳动关系仲裁申请,市仲裁委裁决何某与某阀门公司劳动关系成立。阀门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5月何某向被告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局受理后向阀门公司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限期提供证据或说明情况。阀门公司未提供证据和其他材料。劳动局通过核实何某的申请材料、调查询问何某,作出了工伤认定书,认定何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书时,劳动关系争议的民事诉讼尚未审结。
【分歧】
关于本案被告是否尽到审核调查义务,本案将如何处理,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阀门公司未在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关系争议尚在诉讼中,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已经尽到了调查审核义务,工伤认定书应予以维持;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未调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是否生效,工伤认定书应当撤销;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未尽到调查审核义务,但不应当撤销工伤认定书,可判决驳回原告阀门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认为,被告劳动局未尽到审核调查义务,对何某的工伤认定书应当撤销。理由如下:
一是工伤认定的前置条件是受伤的人员与用人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尽管何某提出劳动关系仲裁申请后,市仲裁委裁决何某与该阀门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但是阀门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已经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何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人民法院未就该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作出最终生效的裁判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承认该劳动关系的存在,当然,何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也缺乏必要的合法的前提条件。
二是被告劳动局未尽到调查核实义务,审查不严致使其在何某的申请条件不充分的情况下做出了一个不该做的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本案劳动局在对相关材料调查核实的过程中未调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是否生效,在何某与阀门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处于不明状态的情况下,贸然做出了工伤认定的行为是不正确的,这样的工伤认定结果也应当是无效的。
鉴于以上原因,被告劳动局做出的关于何某的工伤认定书应当撤销。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