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外出用餐意外受伤是否认定工伤
作者: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钟研
【案情】
王某在江南宾馆从事客房服务员工作,宾馆按月向王某发放工资,但不提供工作餐。一天中午下班后,王某准备到宾馆大门外购买午餐,走到宾馆大厅门口时不慎摔伤。王某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作出参照认定工伤意见。江南宾馆认为王某下班摔倒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分歧】
对于王某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下班摔倒与其从事的工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更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王某摔伤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
另一种意见认为,江南宾馆未向王某提供午餐,王某中午下班外出吃饭,是其工作生活必需的过程,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应相应延伸,王某所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评析】
本案王某下班后出门购买午餐时意外摔伤应否认定为工伤,涉及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该规定,此种情形下认定工伤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三要素上应当符合以下要件:一是在工作时间前后;二是在工作场所内;三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对 “工作时间前后”、 “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如何界定,实践中也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由于现实生活纷繁复杂,伤害情形多种多样,法律条文无法事无巨细地涵盖和列举林林总总变化万千的司法形态,只能以概括性和原则性的语言加以规制。对于一些不易界定的情形适用法律时还需结合立法目的、归责原则等进行综合考量和评价。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1.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认定要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即“三工原则”。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具有一定的的延伸性和扩展性,工作原因成为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对于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劳动者是否为了完成工作,是否符合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主要审查劳动者是否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指在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的开始工作时间之前或结束工作时间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职工在工作场所内从事本职工作或者单位指派的其他工作有关的相关准备或者收尾工作。结合本案,从王某事发当天的工作安排来看,王某完成上午的工作后,中午有一个小时的用餐和休息时间,然后继续下午的工作。因宾馆不提供午餐,王某下班后出门购买午餐,走到宾馆大厅门口处摔伤,宾馆大厅门口属于宾馆的管理区域。可见,从时间和地点上王某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前后”和“在工作场所内”。此外,王某出门购买午餐虽是为了解决其个人的生理需求,看似与其工作内容无关,但用餐是人的合理的、必要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正常的工作密不可分,只有保障了人的正常的生理需求,才能确保其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况且王某购买午餐后还需回宾馆上班,故在其无主观过错的情形下,王某出门购买午餐可视为其工作内容的合理延伸,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
2.认定为工伤符合立法精神和目的。公民享有社会保障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工伤保险是国家对因工作受伤、致残、死亡而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及其亲属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从社会保障制度的精神和目的来看,工伤保险立法更加侧重于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正基于此,我国工伤保险范围也历经修改并不断扩大,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中受伤,上下班途中受伤等情形均已纳入工伤保险范畴。此外,因解决正常生理、生活需要受伤,因用人单位劳动设施、劳动条件存在安全隐患受伤等情形,司法实践中也越来越多地被认可为工伤保险范畴。因此,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在法律条文无法一一列举工伤认定所有具体情形的前提下,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三要素不能机械地理解,而应从宪法精神和立法目的出发,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对工伤认定适用相对宽泛的认定标准。同时,结合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条件和工作需要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回到本案,因宾馆不提供午餐,王某中午用餐必须自己解决,王某出门购买午餐,目的是为保持体力,以便更好履行工作职责,这也是为完成下午工作任务所做的前期必要的准备,因此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符合社会保险立法精神和目的。
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责任认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世界各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公认的原则和确定工伤保险责任的基本标准。工伤保险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指无论职业伤害责任属于用人单位、第三人或者劳动者自己,用人单位均有义务赔偿劳动者的经济损失。我国工伤认定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排除性事由即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无论劳动者在受伤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都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职工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从王某受伤过程来看,王某主观上并无过错,即使其在行走过程中确实有失谨慎,也不影响工伤认定。宾馆不认可工伤认定结论,但不能举证证明王某所受伤害非因工作原因所致,也不能证明王某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宾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王某构成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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