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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工伤事故 >> 工伤认定

提前五小时上班被撞是否属工伤?

日期:2018-03-2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92次 [字体: ] 背景色:        

提前五小时上班被撞是否属工伤?

作者:肖丽华 黄文娟

【案情】2015年8月底开始,原告袁某在第三人某木业公司上班,从事捆面板岗位工作。该工作为白班和晚班轮流倒,白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4时,晚班时间为当日的24时至次日早上8时。 第三人某木业公司出于方便职工考虑,为路途远的职工提供宿舍,供他们休息。原告家离上班处较远,第三人也为她提供了宿舍。2016年6月29日原告上晚班,当日18时15分许,原告骑二轮电动车从家中去单位上晚班,与相向而行的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9月6日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袁某当日上零点班,上班时间为6月30日0点至8点,与事故时间差约5小时,该事故时间不在合理的上班时间范围内,故袁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不服,于2017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分歧】

对袁某是否符合工伤认定规定的上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条件,以及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袁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距离上班时间相差约5小事,且袁某出事故的那个时间平常都是去单位休息,而不是到单位开展实质性工作,该事故发生时间不是上下班的合理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袁某不负事故责任。如未遇到交通事故,其会和往常一样提前五小时左右到达单位休息,为其凌晨的工作做准备,在时间上具有合理性,应该认定其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管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对于本案,首先,被告认可原告袁某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是去单位的合理路线;其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再次,被告也认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去上零点晚班。现争执的焦点主要是原告受伤时间与上班时间相差约5小时,该5小时是否属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住所地与工作地?根据原告的上班打卡记录,结合被告对原告同事的调查可知,原告平时上零点晚班一般都是下午6、7点到单位,然后打卡进厂。第三人的规章制度虽只规定职工上班须提前五分钟打卡,但自原告在第三人处上零点晚班开始,一直提前到单位,然后打卡到单位休息至上班,第三人对此从未提出异议,且第三人在厂区内为远途的职工提供休息场所(休息场所与工作场所相隔不远)。况且由于上零点晚班的特殊性,结合人的作息习惯,此时的休息也是为更好的工作做准备,即实际为工作的预备阶段,故可认定第三人无形将原告的零点上班预备阶段延长至原告进厂后在厂区内预备。另外,原告身为女性,路途远,晚上单独出行不方便,提前到厂也符合常理。综上,原告的意外受伤属于去上班的合理时间内发生,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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