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程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工伤?
【案情】
朱某系某中学教师,住校内工作用房。清明假期的最后一天,因朱某有晚自习教学任务,其遂在该日由异地探望母亲后打的士返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方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遂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认为,朱某并非在上班的合理路线和时间范围内发生交通事故,而系因私外出而在回家途中受伤,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且不能视同工伤。
【分歧】
对朱某是否符合工伤认定规定的上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条件,以及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朱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距其18:35上晚自习提前了2个小时,其从其母亲所在异地城市提前返回学校所在城市,并不处于上下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在工作区和生活区在同一地址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其目的是直接返回教学区上班,故认定其属于上下班途中,与事实不符。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朱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如未遇到交通事故,其会提前2个小时到达学校,但考虑清明节可能发生车辆拥堵,其提前乘坐车辆返程,在时间上具有合理性,应该认定其符合在合理的时间及路线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之规定,应予以认定工伤。
【管析】
工伤认定通常是工伤劳动争议案件中最关键的环节,《工伤保险条例》几经修改,将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纳入工伤保险范围是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必然结果,让遭受职业意外伤害人群的合法权益更好地获得救济,也充分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劳动者的尊重和对弱势群体的关怀。
首先,工伤认定案件审理中,对“合理时间”中“合理”的界定问题,属该类案件的审判难点。在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审理中,应灵活把握“合理时间” 的含义,结合具体情况加以认定。如对合理时间的理解,应当参考劳动者住处和单位之间的距离、劳动者使用的交通工具、交通状况、天气状况、路况条件等因素综合认定,不能局限于某个固定时段。本案中,根据教学安排,朱某晚自习课的时间虽然是晚上18时35分,但出于对清明假期出行人多、车堵情况的考虑,处于避免工作延并提前做好课前预备的考虑,朱某提前2小时返回学校,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且其提前返校的时间与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并不相悖,应认定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因素。
其次,工伤认定案件审理中,对“上下班途中”的“途”字的理解,其在空间范围上指的是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的合理路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居住地包括父母居住地。因此,对于上下班的合理路线的理解,不应局限于惯常的、固定的、唯一的、单位指定的、最近的路径,亦应考虑劳动者住处和单位之间的距离、劳动者使用的交通工具、交通状况、天气状况、路况条件,乃至偶然性事件的发生等因素,综合、全面、客观、正确的理解。本案中,朱某从母亲家所在异地城市返校符合上下班途中的规定,考虑到两座城市间相距较远,加之清明节人多、车堵,为避免误课,其选择先乘坐大巴后转乘出租车亦具有合理性。
第三,工伤认定案件审理中,除了需要对“上下班途中”正确理解以外,还必须考察是否具备“上下班”的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在朱某居住地和工作地混同的情况下,对于返回学校的目的性问题,用人单位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不具有“上下班”目,结合相关证据,应当认定朱某具有上班的目的。
令人关注的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工伤认定中的新问题也层出不穷,无论法定的工伤条件列举得多么具体,也不可能与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伤害情形完全吻合。因此,工伤认定包含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观判断,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余地。法院在审理时此类案件时,除准确把握案件共性外,还应结合案件的特殊情况,依法、公正作出裁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朱某探视亲属后返程工作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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