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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书可否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

日期:2019-10-2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1次 [字体: ] 背景色:        

工伤认定书可否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

【案情】

2017年4月6日,原告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建立劳务分包合作关系,甲公司的工程由乙公司负责输送劳务人员,甲公司承担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社会保险费用、劳务分包服务费用等,劳务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时,甲公司应做好现场处置工作和协助乙公司处理事故善后工作,并承担事故善后处理费用。2017年7月13日,乙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该工程由张某某组织人员施工。2017年10月份,由于原告该工地上缺少钢筋工人,被告李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至该工地工作,其工资按工作量计算,由李某某从张某某处领取。2017年11月23日,被告在工地维修机器时,右眼被击伤。被告因此向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在用人单位意见栏加盖公章,确认被告受伤情况属实。2018年6月21日,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李某某为工伤,工伤认定书上确认的被告工作单位为原告。此后,李某某向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甲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后,甲公司不服,以其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诉讼。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能否作为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必须提交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亦即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已对申请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了审查核实以及确认,若双方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则工伤认定书已经生效,法院应当直接采信并据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劳动关系的确认应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方面来审查。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仅是对于职工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进行的确认,是劳动者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但不足以认定劳动者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间必然存在劳动关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作为生产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在许多方面受到公权力的干预。因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处于弱势地位,我国劳动立法更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以平衡两者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不仅享有同工同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险等各种权利,且在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同时法律还在在举证责任的分配等程序方面为劳动者权利救济设置了制度性的保障。本案中存在多重劳务分包,实际施工人的招用、报酬发放、具体工作内容、解雇均不由原告决定,被告无须接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安排及工资发放均由包工头负责,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虽然已有生效的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且确认甲公司为李某某的用工单位,但笔者认为工伤认定书不足以作为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

首先,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认定工伤不以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即在上述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下,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认定工伤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即便劳动者所受伤害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双方主体之间也不必然存在关系。

其次,如前所述,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权利范围较广,除工伤待遇外,还包括同工同酬、休息权、用工单位为其缴纳社保等各种权利,若以工伤认定书为据直接认定劳动者与工伤认定书确认的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劳动者提出同工同酬、补交社会保险费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同样应该支持,但若双方确实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此种处理结果对用工单位明显不公平。同时,与该工伤劳动者同性质的其他员工亦有可能向公司提出基于劳动关系的相应诉求,由此带来的连锁反应将对当前的经济秩序会造成较大冲击。

最后,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即便法院认定劳动者与工伤认定书确认的用工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需否认该工伤认定书的效力,劳动者还可依据生效的工伤认定书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且实际上在此种多层分包的情形下,一般发包方、承包方均未为实际招用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并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是由工伤认定书确认的用工单位支付。而由用工单位支付劳动者工伤待遇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反而可以有效化解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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