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前五小时上班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情】
自2015年8月底开始,原告王某在永丰某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从事捆边条(捆面板)岗位工作。该工作为白班和晚班轮流倒,白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4时,晚班时间为当日的24时至次日早上8时。永丰某公司出于方便职工考虑,为路途远的职工提供宿舍,供他们休息。原告家住的较远,公司也为她提供了宿舍。平时原告上晚班时,一般下午6-7点到单位,然后打卡进单位宿舍休息,至零点再去车间上班。2016年6月29日原告上晚班,当日18时15分许,原告骑二轮电动车从家中去单位上晚班,后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2016年12月6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上班时间与事故时间差约5小时,该事故时间不在合理的上班时间范围内,故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
【分歧】
针对原告提前近5小时上班,在上班途中受伤是否可认定为工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上班时间与事故时间差约5小时,且原告出事故的那个时间平时都是去单位休息,而不是到单位开展实质工作,故该事故时间不在合理的时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上班时间与事故时间虽相差五小时,但应结合案情来综合考虑,而不能机械的以时间长短来认定不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从而认定不属工伤。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对于本案,双方争执的主要是原告受伤时间与上班时间相差约5小时,该5小时是否属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住所地与工作地?根据原告的上班打卡记录,原告平时上零点晚班一般都是下午6、7点到单位,然后打卡进厂。公司的规章制度虽只规定职工上班须提前五分钟打卡,但自原告在公司上零点晚班开始,一直提前到单位,然后打卡到单位休息至上班,公司对此从未提出异议,且公司在厂区内为远途的职工提供休息场所(休息场所与工作场所相隔不远)。况且由于上零点晚班的特殊性,结合人的作息习惯,此时的休息也是为更好的工作做准备,即实际为工作的预备阶段,故可认定公司无形将原告的零点上班预备阶段延长至原告进厂后在厂区内预备。另外,原告身为女性,路途远,晚上单独出行不方便,提前到厂也符合常理。综上,原告的意外受伤属于去上班的合理时间内发生,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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