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法》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工伤社会保险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遇到意外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的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不同之处就在于社会保险的强制性。也就是说,对本条规定的工伤社会保险,不管用人单位是否愿意,均必须参加。本条所讲的工伤社会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减少用人单位负担,增加社会效益。这里所讲的“依法”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用人单位必须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二、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须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根据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加强工伤社会保险监督管理的主体,应当按照“三个代表”要求,履行监管的职责。监管的对象主要是本法第2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监管的内容主要是用人单位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情况,包括是否参加了工伤社会保险;是否按照要求缴纳了保险费等。监管的目的是“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关于劳动者的工伤社会保险待遇,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根据原劳动部于1996年8月12日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企业中的工伤职工包括职业病患者,其享有如下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第一,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2/3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是指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三,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四,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5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3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五,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装假肢、假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六,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级至4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一是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至75%。其中:1级90%, 2级85%, 3级80%, 4级75%。二是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18至24个月工资。其中:1级24个月,2级22个月,3级20个月,4级18个月。三是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四是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级至4级并按上述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账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级至10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一是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6至16个月工资。其中:5级16个月,6级14个月,7级12个月,8级10个月,9级8个月,10级6个月。二是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三是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试行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四是伤残程度被评为5级和6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五是伤残程度被评为7至10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是丧葬补助金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二是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三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个月至60个月的金额,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符合第22条规定在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百分之50发给。
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按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发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八,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对此需要说明的是,试行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75%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75%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试行办法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试行办法所称因工死亡,包括了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按照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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