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8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0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 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缴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依照本规定,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由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缴费基数和费率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缴费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
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其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缴费单位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书。
缴费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手续时,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九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以货币形式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稽核。
第十条 缴费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缴纳相应的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利息按照补缴之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每年核定一次。核定时间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季度将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向社会公布。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核。
缴费单位不得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并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缴费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保密。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和民政部门在进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年度检验时,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 例》和本规定的宣传工作,对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督促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 第一款、第八条 第二款、第九条 第一款规定,不按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变更手续或者不按时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 例》予以处罚,并将其违法行为的信息,依法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 第二款规定,拒绝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故意不征、少征社会保险费、伪造或者篡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情况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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