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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水摸河蚌意外溺亡责任认定谁之过

日期:2022-12-16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下水摸河蚌意外溺亡责任认定谁之过?

作者: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陈俊生,本文仅供学习交流,如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苏州水系发达、水网密布,一到夏日人们总喜欢下水游玩,由此引发的意外事故也时有发生。一旦发生意外,相关责任应当如何认定,水域的管理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近日,吴中法院审结了一起因下水摸河蚌溺亡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

2020年8月,刚成年的刘某与两位朋友相约去河里摸河蚌。由于该水域水文情况复杂且刘某不谙水性,在游泳时不慎溺亡。刘某父母遂将事发水域管理经营方某水产公司告上法庭,认为其作为水域管理者,未在刘某下水区域设置警示标志或救助措施,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侵权责任,要求该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120余万元。

某水产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并无证据显示刘某在其养殖水域范围内溺亡。事发地点在公司设置的围网以外,不在其养殖水域,且沿湖均有禁止标志,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行为和安危负责。

吴中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某水产公司未能提供以木桩围网作为实际管理水域的直接证据,其安装木桩,则能够证明其对该片水域实际进行管理使用。刘某下水后沿木桩游动,在该水域发生意外,难以认定某水产公司与刘某身亡完全无关,该公司主体资格不存在问题。其次,随行的两位现场参与人员均确认岸边有禁止下水游泳的警示标志。从现场情况看,该水域与外部河道交叉口水面较宽,距离湖岸较高,能够使人充分意识到该水域的危险性。刘某未理会禁止标志,主动下水,是事故的起因。据随行人员王某陈述,其与刘某下水后在岸边活动时,水深已超过肩膀到脖子处,可见该水域较深,并不具备摸河蚌的条件,但刘某未能察觉到危险,仍向中间移动,进而发生意外。最后,即便现场无警示标志,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意识到下水摸河蚌存在较大危险。这样的危险是普通常识,并未超出正常人的认知限度,无需特意提醒,且并无规定要求河道岸边等水域必须加装防护栏。刘某明知危险仍随意下水活动,导致溺水身亡,系自身间接故意行为所致,与该水域或河道的管理人有无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刘某父母要求水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父母的诉讼请求。刘某父母不服提起上诉,苏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近年来,每年均有在非指定自然水域游泳消遣致人员伤亡的情况发生。许多人认为自然河道水域宽阔、水温凉爽,但没有意识到自然水域情况往往错综复杂,暗藏许多危险因素。水域管理机关虽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其管理力度是有限的,居民只有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珍爱生命、远离“野泳”,对于他人的危险行为也要加以举报、制止,方能避免悲剧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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