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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安全保障责任

男子KTV醉酒后翻窗户跨护栏坠亡 KTV经营者是否担责

日期:2022-12-03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男子KTV醉酒后翻窗户跨护栏坠亡 KTV经营者是否担责?

作者:句容市人民法院 吴未未,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贾某晚饭后约朋友到某会所KTV唱歌,歌唱活动延续至翌日凌晨,贾某至卫生间上厕所后不知何原因竟从卫生间窗户爬出至窗外平台,后又跨越护栏不慎坠亡。经公安机关勘察后,排除他杀。贾某死亡后其家人找到某会所KTV经营者曾某,认为曾某作为娱乐场所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于贾某的死存在重大过错,理应对贾某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曾某对于贾某的死亡感到同情,但认为贾某坠亡并非会所造成,贾某的死亡与KTV没有因果关系,经多次协商无果后,贾某家人遂一纸诉状将曾某诉至法院,要求曾某赔偿贾某人身伤害各项损失合计七十万余元。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某会所经营者曾某不可能预见、控制贾某的所有非正常活动,贾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知其攀爬窗户,跨越护栏可能坠落的后果,其死亡是其自身原因导致,与曾某没有因果关系,于是判决驳回贾某家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贾某家人不服,向上一级法院上诉。近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份,贾某至某会所处消费,后死亡。根据当时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2020年5月份某天,派出所接到报警,某会所院子有个人躺在院子。经调查了解死者贾某昨日夜间11时左右,酒后至某会所三楼包间唱歌,后在次日凌晨从该包间出来,至三楼男卫生间,监控显示从该卫生间窗户爬出至窗外平台,在该平台上徘徊几分钟后,从平台角落消失,翌日上午7时许在该平台角落下的水泥地面上发现死者,法医及技术员到达现场,结合现场勘查及周边调查了解,排除他杀。2020年6月份,市公安局出具非正常死亡证明。2020年6月底某会所注销登记。审理中,法院组织双方查看了现场,某会所吧台在该栋建筑二楼,KTV位于三楼的一侧,另一侧为宾馆,KTV与宾馆中间一个楼梯。从现场情况看,男厕窗户高度为1.2米左右,三楼平台护栏高度为1.1米左右,与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事发后的现场状态一致。后该场所的现经营者在男厕窗户外加设了防盗窗。现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负有安保义务的前提是经营者对危险源具有一定可控性。根据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照片、询问笔录,贾某在5月某天凌晨走入包间、20分钟过后离开该包间进入男厕以及从男厕的窗户攀爬至三楼平台,在此期间贾某多次向走廊探头查看情况,行动自如、意识清楚。根据法院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贾某是翻越三楼平台的护栏,分析其打算从落水管爬下去导致坠落意外死亡。其次,被告曾某作为某会所的经营者在贾某死亡中不存在过错。从现场查看的情况来看,某会所男厕的窗户从内部加高至1.2米左右,男厕外的三楼平台护栏亦高达1.1米左右,虽事发时窗户未安装防盗窗,但正常人亦不能轻易从男厕内翻越至三楼平台,而三楼平台的高度正常人在向外呕吐时亦不足以有摔落的危险。同时,某会所所在楼层有楼梯,男厕窗户并非正常离开会所的通道。因此,经营者并不可能预见、控制贾某的所有非正常活动,贾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知其攀爬窗户、跨越护栏可能坠落的后果,其死亡是其自身原因导致,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组织双方查看现场,某会所男厕的窗户从内部加高,贾某从窗口爬出需要踩着马桶水箱才能完成;贾某在某会所消费过程中从男厕的窗口爬出的行为,超出了其在会所的正常消费行为,其该行为也是会所无法预见的;现场监控视频也显示,贾某在爬至三楼平台前多次向走廊探头查看情况,行动自如;三楼平台护栏高度为1.1米左右,正常人行走时已不足以有摔落的危险。公安机关认定贾某高坠死亡。贾某家人在二审上诉时提出的KTV通道是否畅通、贾某是否在男厕所呕吐过尚未查明等问题,均与贾某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曾某作为某会所经营者,并不可能预见、控制贾某的非正常活动,贾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当及时调验监控查明贾某去向和承担救助义务,在本案中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合理限度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据此,镇江中级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机场场馆、娱乐场所等经常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违反该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在其服务场所对消费者等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具体表现是:作为服务场所所使用的建筑物、配套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经营者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比如配备足够的、合格的安保人员等;经营者应向消费者创造一个安全、舒适的消费环境,通过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工作,照顾、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不至遭受来自外界、第三人的侵害;对于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等情况作出明显的警示提示;对于已经或正在发生的危险,经营者应当进行积极的救助,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减少损失。

本案中,判断会所是否对贾某的事故承担侵权责任,关键在于审查其是否已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且安全保障义务应有合理限度,与义务主体正常经营管理和风险控制能力相匹配。贾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会所消费过程中从男厕的窗口爬出的行为,超出了其在会所的正常消费行为,其该行为也是会所无法预见的;贾某在爬至三楼平台前多次向走廊探头查看情况,行动自如;同时,会所所在楼层有楼梯,男厕窗户并非正常离开会所的通道;三楼平台护栏高度为1.1米左右,正常人行走时已不足以有摔落的危险。曾某作为某会所经营者,并不可能预见、控制贾某的非正常活动,贾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因此,法院不能为了弥补受害人损失而要求某会所承担无依据的法律责任,这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该案例有利于指引人们克制自身不当行为,促进公共场所管理人积极履行法定义务,从而减少此类案件的再次发生,最终有利于社会良好风尚的养成和公民权益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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