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及责任比例承担
——曹某诉上海奉迪娱乐有限公司健康权案
基本案情:2016年7月2日晚,原告曹某在被告奉迪公司经营的一家KTV唱歌。次日凌晨零时许,原告在上卫生间时不慎摔倒,致其受伤。原告以KTV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奉迪公司作为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应对其所经营的场所包括卫生间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在卫生间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使用铁质卫生纸筒,对使用其卫生间的人员均造成了潜在的安全隐患,且与原告的受伤或是伤势的扩大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奉迪公司对原告的受伤负有一定的责任。在受害人过错的认定上,应当考虑两个要素:第一,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故意或过失;第二,受害人的过错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因果关系。值得注意的是因受害人的过错而发生或扩大的损害与加害人导致的损害须具有损害的同一性,即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与受害人的过错相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如受害人的过错导致的损害与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的损害不是同一损害,则属于各自侵权,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告作为正常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在使用卫生间时,应该知道卫生间的地面比一般地面更为湿滑,应该更加注意安全,但原告实际上并未尽到谨慎义务,故原告对其受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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