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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化养鸡大棚休棚期间突燃大火,该谁赔?

日期:2022-12-11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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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化养鸡大棚休棚期间突燃大火,该谁赔?

作者:新沂市人民法院 肖影 辛春晓,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2019年5月,新沂市瓦窑镇某村一家养殖场进行“工棚”建设施工,对面肉鸡专业养殖合作社“自动化养鸡大棚”发生火灾,棚内设备被烧毁,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肉鸡专业养殖合作社向施工工人及养殖场所有人朱某主张赔偿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新沂法院作出判决,涉案原告肉鸡专业养殖合作社因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施工工人何某及雇主高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养殖场所有人朱某作为定作人无选任、指示过失,对合作社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2018年,新沂市瓦窑镇村民杨某在当地投资建设一个肉鸡专业养殖合作社,并投资建造了一栋钢塑结构的“自动化养鸡大棚”。

2019年5月,肉鸡专业养殖合作社对面的养殖场场主朱某找到高某,让高某带人去其厂里完成管道、焊接夹芯板房的施工。高某遂带领何某等人前往朱某的养殖场进行施工,工钱由高某与朱某结算,高某结算后将工钱发放给何某,施工主要工具由高某提供。

2019年5月24日8时32分,新沂市消防大队接119报警称:新沂市瓦窑镇某村某肉鸡专业养殖合作社养鸡大棚起火。火灾将养鸡大棚及棚内设备等烧毁,过火面积约125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2019年5月31日,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在养鸡大棚南侧中间处,起火点在养鸡大棚南侧自东向西第二个湿帘处,起火原因为外在火源引燃湿帘起火所致,并认定火灾财产损失为28万余元。

至于引发火灾的主因,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某与施工工人高某、何某及定作人朱某均各执一词,均不认可对方主张,本案遂诉至法院。2020年1月6日,新沂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新沂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朱某将管道、夹芯板房等工作交给高某完成,高某自己带领工人并自备劳动工具前来施工,朱某向高某支付报酬,故朱某与高某之间成立承揽关系。高某安排何某及其他工人前来干活,工资由高某发放,工作内容由高某安排,故高某与何某之间成立劳务关系。

关于火灾发生的原因及火灾所涉各方赔偿责任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虽然朱某、高某、何某均主张火灾起火原因与其无关,但经新沂市公安消防大队侦查,事故起火点对面即是施工地点,养殖场没有生产、没有用电,只有何某在使用电焊机进行焊接钢管作业。经法院现场勘查,养鸡大棚和朱某某的养殖场中间有一条水泥路和一条小沟,距离约12米至13.1米。结合当时现场环境干燥、布满杨絮的情况,使用电焊机作业引发火灾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当认定涉案火灾由何某使用电焊机作业引起。

何某无证作业,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对合作社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何某与高某之间系劳务关系,何某对合作社的财产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其雇主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行为、过错程度,新沂法院认为高某应对合作社因火灾产生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某作为定作人,并无选任、指示过失,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020年6月28日,新沂法院判决高某、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肉鸡专业养殖合作社赔偿财产损失28万余元。该案上诉后,2021年1月18日,徐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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