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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安全保障责任

小区凉亭倒塌,谁之过?

日期:2022-12-03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小区凉亭倒塌,谁之过?

作者: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刘燕妮,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一日晚饭后,王某与儿媳在小区内广场上的凉亭里休憩散步,孙子孙女和另一名小男孩在凉亭里玩耍。三个孩子扶着凉亭一侧的铁架玩闹时,铁架突然倒下砸中了王某和孙子,致二人受伤,王某为了保护孙子,伤势较重,左眼失明。王某认为,这起事故属于建筑物、构筑物倒塌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管理人应当承担补充责任,故王某诉至锡山法院,请求判令该小区景观绿化工程的建设单位A公司、施工单位B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390830.37元,并请求判令小区物业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建设单位A公司、施工单位B公司抗辩,首先,凉亭内的钢结构网板三边与凉亭木柱固定,靠地一边悬空于地面,不同于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有地基的设施建造方式,只是美观性的附着于凉亭,应当认定为附着物脱落事故,根据法律规定,悬挂物脱落致人损害的,应当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小区内的景观绿化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及二年保修期,并且移交给了相关单位,故而不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物业公司则认为凉亭上的钢结构网板仅有五个螺丝钉固定,存在明显质量缺陷,才会导致事故发生,应当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判结果

一、A公司、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王某376885.03元;

二、A公司、B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第一项的债务时,由物业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锡东公司、三恒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说理

本案争议焦点是确认发生损害的原因是否系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本身质量缺陷导致的。本案中,绿化工程竣工距离事发仅三年时间,从本院现场勘查、调查情况看,钢结构网板与凉亭其他部分共同构成一个建筑小品,并且面积大、质量重,可以预见一旦倒塌会造成重大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而木制品本身也有易开裂、易变形的特点,而施工单位在施工时仅以5颗10cm左右长、直径约5mm的螺丝钉将钢结构网板悬空固定在柳木上,这种简易、粗糙的施工工艺与凉亭建筑材料和潜在风险并不匹配,因此该建筑小品存在质量缺陷,该质量缺陷导致了钢结构网板倒塌、王某受伤的事故,A公司、B公司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王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A公司、B公司抗辩工程质量合格,并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能对抗实际存在的质量问题。其次,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物业公司本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建筑小品进行过维护、养护,故应当在A公司、B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再次,案涉凉亭属于住宅小区内部的绿化设施,设计、建造的目的就是给小区居民提供休憩、娱乐的场所,孩童也会在凉亭内嬉戏玩耍,这些都应当被考虑在工程设计和施工过程中,事发时,王某在凉亭内散步、休憩,孙子在凉亭内玩耍,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对钢结构网板施加了不合理的作用力导致其倒塌,因此受害人不存在过错,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法官评析

关于法律适用需要说明的是,案涉事故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因此双方当事人援引的以及法院在判决书中适用的仍然是《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的规定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是一致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害责任的规定对应的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但民法典在第一款中增加了“塌陷”的致害情形,并明确了该条款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责任。在第二款中将“其他责任人”修改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明确了责任主体。虽然民法典对这两个法条的罗列顺序及内容略有调整,但立法思路并未发生改变,因此本案的审理思路同样适用于民法典施行期间的同类情形。

看似简单的建筑小品,如果建设者、设计者、施工者都能够多从建筑物用途和安全性能上作人性化的思考,优化设计内容,细化施工方案,切实承担起各自的社会责任,那么悲剧就不会发生了。期待建筑企业以及物业公司都能以本案为警醒,增强责任意识,共同打造更加安全的建设工程,更加安全的居住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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