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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安全保障责任

游泳馆滑倒摔伤 谁应担责?

日期:2022-12-12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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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泳馆滑倒摔伤 谁应担责?

作者: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许春燕 汤文平,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夏天来了,游泳无疑是人们纳凉避暑、健身锻炼的首选。许多家长趁着孩子放暑假,到游泳馆报名,让孩子学习掌握游泳这一求生的基本技能。由于游泳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游泳馆内滑倒摔伤、跳水受伤、甚至溺水等事件时有发生,尤其是平衡性不强、活泼爱动的小孩,更容易发生意外。

近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在游泳馆滑倒摔伤引发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认为游泳馆作为经营性质的公共场所,未能消除安全隐患,做好安全提示、管理工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游泳馆赔偿在馆内滑倒受伤的王某某损失10000元。

王某某十一岁了,去年暑假,父母在某游泳馆为他报名学习游泳。为了学习效果好、安全,父母特意选择了“一对二泳班”,支付了培训费3000元。

一天,王某某在课上做练习时,因地面湿滑摔倒,将下巴磕破。在医院里,医生对王某某受伤的下颌进行清创缝合,王某某父母花费医疗费3200余元。此后王某某多次换药,又花费了1200余元,医生建议后期继续抗疤痕治疗。

此后,王某某父母找到游泳馆,要求其赔偿损失。游泳馆法定代表人郑某同意在三个月后赔偿王某某各项诉损失10000元。为了让王某某父母放心,郑某还特地出具其签名并加盖游泳馆财务专用章的便条,写明赔偿原因、数额和支付时间。

履行期届满,游泳馆并未向王某支付任何赔偿款。王某某父母无奈,只得再次找到游泳馆。这一次,游泳馆拒绝赔偿了。原来游泳馆换了法定代表人,现任法定代表人满某对此一概不认,让王某某父母找郑某要钱。

王某某父母无奈,只得将某游泳馆起诉至泉山法院,要求其支付赔偿款10000元。

庭审时,某游泳馆法定代表人满某坚持认为前任的承诺与自己无关,拒绝赔偿。

泉山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游泳场所作为营利性质的公共场所,其在开展经营活动时,应消除经营场所及附随场所的安全隐患,做好安全提示、管理工作,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本案中游泳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至王某某在课上做练习时,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游泳馆应当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法人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等形式变更或股东内部变动,公司主体不变,公司的债权债务延续。

事故发生后法定代表人郑某与王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对游泳馆具有法律效力,游泳馆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赔付责任。最终,泉山法院支持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某游泳馆赔偿王某某损失10000元。

法官说法: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内容包括两方面要求,一是“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服务场所使用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二是“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

游泳馆作为营利性质的公共场所,其在开展经营活动时,应当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经营游泳场所应当依法办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场地、设备、救生人员等配置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容易引发危险的因素如泳池岸边、更衣室、淋浴室、卫生间通道地面静摩擦系数应当符合要求,安全提醒、警示标语等也应当醒目,尤其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应当给予更高的注意。

安全重于泰山,希望游泳馆经营者具有风险防范意识,提高安全管理水平,最大限度的避免意外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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