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某县某铸造有限公司2003年7月28日成立时出台了规章制度,规定公司安排职工宿舍,在上班的日子职工不得擅自离厂,食宿均在公司,非节假日外出发生意外,公司概不负责。该制度未进行公示,在日常管理中也未严格履行,只要职工按时上下班,无论住在公司宿舍还是自己家中未作硬性规定。杨某2005年到该公司工作,对该规章制度不知情。2007年9月14日,杨某未请假,下班后回到了家,次日早上7时从家中赶往公司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07年12月25日,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杨某的妻子唐时娟的申请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工伤认定。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维持了工伤认定,某公司仍不服,以公司制定了规章制度和安排了宿舍,杨某的上班路线为宿舍至车间而不包括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据此判决维持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祁劳工伤认字〔2007〕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职工违反企业规章而伤亡的情形应否认为工伤。
1、公司规章不能规定上下班路线。从法律角度分析,“上班途中”指职工为了到达工作单位进行工作所经过的路程,客观上讲是在上班路上,主观目的是为了到达工作单位。某公司虽然2003年成立时出台了规章制度,规定公司安排职工宿舍,在上班的日子职工不得擅自离厂,食宿均在公司。但该规定并不能因此界定职工的上班路线仅仅为职工宿舍到车间。
2、本案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16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根据该规定,杨某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同时杨某只是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未违反《刑法》构成犯罪或《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不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排除工伤的范围。因此应当认定杨某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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