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大学毕业后,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3个月。在第二个月时,贾某患急性盲肠炎,需住院手术治疗。公司认为正在试用贾某,不应享受医疗待遇。本案中,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
劳动法规定的试用期,只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了解、相互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在试用期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确立,劳动者应当享有国家规定的各种劳动权利,包括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处于试用期而剥夺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
依据原劳动部办公厅1989年7月《关于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患病医疗问题给宁波市劳动局的复函》的精神,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可以享受医疗待遇,医疗期为3个月。
根据原劳动部1994年12月发布的《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5条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因此,职工在试用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享受医疗待遇,企业不能以员工在试用期为由而剥夺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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