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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和自由

日期:2017-12-0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48次 [字体: ] 背景色:        

劳动者选择职业的自由程度,是一个国家现代化程度的重要标志。经过30多年的改革开放,中国的现代化步伐日渐加快。反映在劳动力市场,那就是人才流动的加大和劳动者选择职业自由的提升。尤其是《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在保护劳动者择业自由权利方面,可谓力度空前。过去是劳动者常被老板炒鱿鱼,劳动者要炒老板很难。而如今,劳动者想炒老板容易,老板要炒劳动者则难了。这正验证了中国的一句老话一一30年河东,30年河西。劳动者辞职,那是说走咱就走,谁也无法阻拦的事。

典型案例

案例1:公司扣留辞职员工劳动手册,被判支付损失

2006年7月,张某进人上海一家电子公司就职。2007年5月,张某向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终结。随后,张某三次发函,要求公司或在仲裁庭审时交付或通过特快专递邮寄劳动手册。直至12月5日,公司才将劳动手册交付

为索回劳动手册和退工损失,张某曾于10月19日申请仲裁,但未获支付。张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延迟退工的经济损失巧40元称自己5月5日辞职,但公司迟至12月5日才将劳动手册交还,不仅影响其就业,还无法正常领取失业救济金。

公司辩称,也确收到过张邮寄的信函3封,但考虑到劳动手册系由专人保管,且宜当面交付。但张某却迟至12月5日才领取劳动手册,故不同意诉请

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企业招、退工管理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全工时制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7日内办妥退工登记备案手续。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应当包括将退工证明和劳动手册交被退人员。本案中,公司延时办妥退工手续,显属不妥。但因张某迟至2007年10月19日才申请仲裁,故其主张2007年5月1 日至2007年8月19日的退工损失,已过申请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因此判决公司支付张某延迟退工损失费689元。

案例2:员工中途辞职,也能拿到部分年终奖

魏某在广东某空调集团担任公司高管,根据合同规定,魏某年薪丰厚,且有一

笔不小的年终奖。2010年7月,由于各种原因,魏某提出辞职

魏某认为自己虽年中辞职,但一年中也干了半年多了,应该拿到部分年终奖,但公司拒绝了魏某的要求。于是魏某在20H年将原单位告上法庭,索要20用年的145万元“年终奖"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员工中途离职也该拿到部分“年终奖",结合魏某的辞职时间,于是一审判令企业支付“年终奖" 70万元。

律师评点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和自由。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的职业选择权,《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劳动者自由辞职的充分权利,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不需任何理由但需要提前通知用人单位。一般情况下,不需要任何理由,劳动者只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是在试用期内,则只需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目的是能给用人单位一个缓冲时间,好安排工作交接,以避免公司不必要的损失。

(2)有法定理由可随时通知用人单位。如果公司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或者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或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等情形,劳动者可随时向公司提出辞职,不需提前30天。且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3)特殊情况下可即刻走人,不需通知用人单位。如果存在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4)用人单位不得拖延办理辞职证明等手续。法律规定,劳动者辞职后,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巧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否则,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延迟办理辞职手续而对劳动者造成的经济损失。

在案例1中,公司就因为延迟交付劳动手册,从而对劳动者再就业造成影响,因此被判支付相应损失。案例2中,劳动者中途辞职的年终奖公司没有按比例支付,因此被判支付部分年终奖。这实际上是众多劳动者的一个认识误区,认为中途辞职没有权利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年终奖,即使要求了,法院也不会支持。因此在实践中,很多中途辞职劳动者放弃了自己应得的部分年终奖,这是很可惜的。

法条链接

《劳动法》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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