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在某机器厂工作满13年,后因交通事故致残,不能从事原工作,机器厂马上提出解除与肖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应当给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职工一定期限的医疗期。
劳动者到用人单位就业,不管从事何种职业,也不管其在何种岗位,其身体健康都是必需的要求。在实践中,劳动者往往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身体条件很好,后来因为发生意外事故,如劳动者患有疾病或者发生意外事故等,都可能导致劳动能力的丧失或部分丧失。此时,如果劳动者不能胜任原来的岗位,企业为了自己生产经营的需要,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劳动者出于保护自己健康的需要,也应当同意企业解除合同的要求。
《劳动法》第26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所谓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这是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企业应该给予一定的医疗期。
依据原劳动部1994年12月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
(1)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
(2)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例如,2007年5月,华某与单位订立了5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5月,华某被确诊为胃癌后住院治疗。单位按照规定给予华某3个月的医疗期,在其医疗期内,厂方为其支付了2万元的医疗费。2008年8月,华某的医疗期满,但华某的病仍未见好转,单位以华某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本工作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并不再为华某支付医疗费用。华某不服厂方的决定,要求厂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适当延长医疗期。厂方认为已按规定给予其3个月的医疗期,要延长华某的医疗期则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损害工厂的利益。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华某身患绝症,其家庭也为其病情倾尽所有,一旦劳动合同解除,必将致其病情恶化,导致其不治身亡。
华某提出适当延长医疗期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本人实际参加的工作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享受3个月至24个月的医疗期。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根据这一规定,用人单位延长华某的医疗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用人单位应当考虑华某的实际困难,同时考虑单位的整体利益,为华某适当延长医疗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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