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条文释义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工作职责范围】
第四十四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解释】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工作职责范围的规定。
承办工伤保险工作是社会保障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工伤保险工作的内容非常广泛,既有行政性工作,如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也有事务性工作,如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待遇发放、信息统计等。按照政事分离的原则,行政性工作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事务性工作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这有利于减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事务负担,使之能集中力量从事工伤保险行政管理工作,同时也有利于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基金的安全。
这里的“经办机构”,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包括劳动保障部设立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地方各级劳动保障厅、局设立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依据劳动保障部的“三定方案”,劳动保障部设立属于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承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务性工作,包括承办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负责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机构,承办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根据本条的规定,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方面的职责包括:
1.征收工伤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也可以由税务部门征收。省、自治区、直辖市一旦决定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应认真履行征收职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征收工伤保险费时,应当与基本养老保险费等其他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再将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分别划入工伤、基本养老保险等项基金中,实行分别核算、单独管理。
2.登记。
参保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程序申请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者发给登记证书。办理登记后,缴费单位应当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工伤保险费。
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有利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掌握参加工伤保险单位的有关基础信息,为参保单位建立缴费记录,并为核定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好准备。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工伤保险登记包括参保、变更、注销登记等内容。
参保登记。是否办理参保登记,是认定某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的首要标志。登记事项主要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等。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成立后的30日内,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通过后,发给工伤保险登记证。
变更登记。缴费单位办理登记后,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如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单位类型、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主管部门、隶属关系、开户银行账号等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上述事项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工伤保险登记申请书、工商变更登记表和营业执照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证明、工伤保险登记证,到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注销登记。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工伤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及时向原工伤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具体期限为: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缴费单位,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缴费单位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30日;缴费单位因住所变动或生产、经营地址变动而涉及改变工伤保险登记机构的,应当自上述变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工伤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需要指出的是,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缴费单位应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缴费单位具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一般应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3.保存记录。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发生的损失才能转移给工伤保险基金,这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必要条件,是确定某个单位的职工是否具备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的依据之一。因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并保存缴费记录,随时掌握缴费单位的缴费情况,以便确定工伤保险基金是否应当支付有关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以下与单位缴费有关的资料进行保存记录:缴费单位名称、组织机构统一代码、单位注册地址、单位现所在地地址、单位邮政编码、单位类型、单位主管部门或总机构、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编号、单位法人代表、单位的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单位职工人数、人员分类、工资总额等。当单位缴费的有关资料发生变动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变动情况也应及时记录。
此外,职工遭受工伤事故或者患职业病以后,在治疗、康复过程中,病情时而稳定时而反复,职工待遇享受情况有助于反映工伤职工不同阶段的真实情况。因此,对于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应当如实记录并保存。
4.核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
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是确保工伤保险费应收尽收的重要措施。按照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职工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它包括以下6个部分: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核查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是为了确保工伤职工应保尽保,并预防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现象的发生。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进行核查。劳动保障部公布的《社会保险稽核办法》是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行为的具体规定。根据该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施核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提前3日将进行核查的有关内容、要求、方法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事项通知被核查对象,特殊情况下的核查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2)应有两名以上核查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并向被核查对象说明身份;
(3)对核查情况应做笔录,笔录应当由核查人员和被核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核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原因;
(4)对于经核查未发现违反法规行为的被核查对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核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核查结果;
(5)发现被核查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存在违反法规行为,要据实写出核查意见书,并在核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核查对象。被核查对象应在限定时间内予以改正。发现被核查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发现被核查对象拒绝核查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应当及时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核查人员开展核查工作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1)要求被核查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相关账册、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2)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被核查对象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3)要求被核查对象提供与核查事项有关的资料。同时,社会保险核查人员承担下列义务:(1)办理核查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2)保守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3)为举报人保密;(4)与被核查对象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5.调查、统计。
工伤保险调查、统计,是掌握工伤保险信息的主要渠道,是工伤保险工作决策科学化的技术支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进行这项工作时应当做到信、效、用。
信,就是要保证信息的可信度,做到信息与事实相符合。这就要求建立起科学、统一的调查、统计指标体系,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如实地、准确地报数据。
效,就是要注重信息采集、传递的时效性。为此,要求各级从事信息工作的人员要有时间观念,把年报、季报、月报和要情专报作为硬任务来完成,注意利用现代化手段,按时传输信息。
用,就是要充分利用信息资源,对已获得的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利用。特别是应针对存在的问题和面临的突出矛盾,进行形势分析,作出科学的预测和判断,及时提出对策建议。
6.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包括工伤医疗费和生活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以及适应工伤保险工作需要由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程序分两个步骤:一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月份收支计划,按月填写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金额,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二是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的用款申请书及时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付给经办机构。经办机构再按照服务协议的规定和核定的待遇分别向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支付资金。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分为两种情况: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遗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给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或委托银行、邮局、以及依托社区进行社会化发放;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配制费的支付方式有:按服务项目付费、按服务单元付费、按人头付费和按病种付费等模式,具体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按照服务协议规定的方式,及时结算并支付费用。
7.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条例规定了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和其他工伤待遇的条件、标准和程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这些规定。
8.提供咨询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劳动保障系统的一个服务窗口,应当树立全心全意为工伤人员服务的意识,向他们宣传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解答他们的疑问,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五条【服务协议】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解释】本条是关于服务协议的规定。
1.服务协议的含义与签订服务协议的意义。
服务协议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就有关工伤患者就诊、用药、辅助器具管理、费用给付、争议处理办法等事项,经过平等协商所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是为了加强工伤保险管理、加大工伤医疗费用控制,提高医疗服务质量而确定的新制度。具体而言,签订服务协议的意义是:有利于实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确定化和明晰化,使伤者就医(包括配置辅助器具)、医院治疗、经办机构付账的整个工伤保险过程具体化,有利于实现医、保、患三方相互监督。对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而言,有利于其对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控制医方的不合理医疗行为,避免医疗资源浪费,保证医疗质量、确保有效服务;对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而言,有利于调动其主动性和积极性,同时便于解决争议;签订服务协议更重要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工伤职工享受优质的医疗服务,最大限度地使伤残职工通过医疗得到康复,重返社会。
2.签订服务协议的程序。
一是由医疗机构或者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向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签订服务协议的意见,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征求同级卫生等行政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定,选择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三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主要服务内容以及服务质量、收费标准、费用结算办法、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
3.签订服务协议应注意的事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选择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考虑以下事项:一是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二是促进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合理竞争,提高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服务质量;三是方便工伤职工就医治疗、配置辅助器具;四是兼顾综合与专科、中医与西医,合理布局,形成网络。
具体而言,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作为合法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本身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包括: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规定,经登记并取得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执业许可证;具有相应的人员、技术设备和相对固定的服务对象,能保证及时提供服务;严格遵守有关质量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质量管理制度;能够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和计量部门规定的价格及计量标准,定期接受物价和计量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取得合格证明。二是应当具有能够为工伤职工有效提供基本医疗服务需的资格与条件。包括能够严格执行有关工伤保险用药、诊疗、住院服务目录和标准等规定,制定与工伤保险日常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和使用必需的管理设备和手段。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是一种合同管理方式,与行政管理截然不同。为了保证服务协议的签订公开、公正,必须对其内容和程序作出必要的规定,且服务协议涉及到有关卫生、民政等主管部门,因此本条规定有关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和结算工伤保险有关费用】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解释】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和结算工伤保险有关费用的规定。
按照本条的规定,各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加强工伤保险费用结算核查工作,以有效地控制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保证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平衡,规范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等服务行为,保障工伤职工切实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提高工伤保险的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的内容是,对已发生的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看是否符合服务协议和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规定。这些目录和标准,由劳动保障部会同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规定。核查的方式是检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诊疗处方、人出院标准、住院病历和特殊检查治疗等项目。通过检查,对于不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对符合规定的费用则要按时足额拨付。
在现实中,工伤保险费用的结算有总额预付结算、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等方式,也可以多种方式结合使用。各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不同的结算方式,合理制定工伤保险费用的结算标准,在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的协议中予以明确,并在具体结算过程中加强核查:对采取总额预付结算方式的,要根据工伤保险的给付范围和工伤职工的年龄等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对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预付总额。同时,要加强核查,防止为降低医疗成本而减少必需的医疗服务,确保工伤职工依法获得诊疗疾病、医疗康复等项服务;对采取服务项目结算方式的,要根据医疗等服务的收费标准和工伤保险有关服务管理规定和服务数量等进行结算。在结算过程中,要加强对服务项目的监督和审查工作,防止发生大额处方、重复检查、故意延长住院时间等违反协议规定的行为;对采取服务单元结算方式的,可以诊断病种、门诊诊疗人次和住院床日等作为结算的服务单元。具体结算标准可按同等级医疗机构的服务单元的平均费用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确定,并根据物价指数进行适时调整。同时,要加强费用审核,防止出现推诿病人,分解服务次数等现象。
第四十七条【公开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提出调整费率建议】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解释】本条是关于公开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提出调整费率建议的规定。
“经办机构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是指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过程中,将基金征缴数额、支出数额、收支节余、收支规定执行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公布时间可选择在基金预算年度终了前后,公布次数可每年一次或多次,公布形式可以采用张贴公告书,也可以通过电视、报刊、广播、网络等公众媒体公布。
经办机构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的意义在于:
1.这是经办机构实行政务公开的必然要求。
工伤保险收支情况如何,关系到每个参保单位和职工的切身利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开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可以为参保单位和职工以及社会各方面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提供便利。
2.有利于维护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秩序,保证工伤保险基金安全、完整和合理、有效利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公布工伤保险基金收支过程中的问题,如偷逃、拒缴工伤保险费、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和有关支出的违法行为,可以督促有关责任人改正违法行为,切实遵守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维护广大参保单位和职工的权益。
3.有利于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表明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状况。
经办机构公布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有利于在较大的社会范围内证实这些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从而有利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等决策部门掌握准确的信息,作出科学的决策。
“经办机构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是指经办机构应当将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如实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并在分析总结的基础上,及时提出调整工伤保险费率的建议。
我国工伤保险费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浮动费率,单位缴费费率的确定与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本单位的工伤发生率挂钩,并随这些因素的变化而变化。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了解全国统筹地区工伤保险收支情况的基础上,制定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基金收支业务,掌握着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等具体资料,由其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是必要的、合适的。
第四十八条【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听取改进工伤保险工作意见】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解释】本条是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听取改进工伤保险工作意见的规定。
这一规定旨在发挥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的促进作用,提高工伤保险管理和工伤保险经办过程中的社会参与度和透明度,提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工作的科学性,克服主观随意性,促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及时掌握有关工伤保险情况,提高行政行为的灵敏度和办事效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要根据本条的规定,主动听取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本条规定的“定期”,可以是一周一次、一月一次,也可以是一季度一次,需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确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具体的时间,并公布接待地点和电话。对于社会各界的意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要认真听取,及时改进,并要有所反馈。
第四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工伤保险基金实施监督】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时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解释】本条是关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工伤保险基金实施监督的规定。
为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合理、有效使用,条例规定了行政监督和群众监督。行政监督是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群众监督是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进行的监督。本条规定的行政监督包括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和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
条例既调整参保单位、工伤职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关系,也要求作为政府主管工伤保险工作职能部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关系进行积极而合理的干预,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伤保险制度正常运行。
(1)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部制定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的监督检查权限和程序。根据这些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费征缴过程中缴费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情况,申报缴费的情况,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缴费单位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执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到缴费单位了解遵守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可以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缴纳工伤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对缴费单位不能立即提供有关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和资料的,可以下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询问书;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缴费单位与缴纳工伤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于违反工伤保险费征缴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2)对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必须遵守《行政处罚法》有关程序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行政处罚权限的规定。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应当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
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完整,是维护缴费单位和职工的利益,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发挥工伤保险“安全网”、“减震器”作用的必然要求,因此,国家强调工伤保险基金必须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保证能够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有关费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挤占。为预防和制止损害、浪费工伤保险基金行为,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必须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
根据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具有以下监督权限:(1)负责有关工伤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及监督检查;(2)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3)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4)审核、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工伤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审计部门的监督权限包括:(1)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2)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3)就审计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4)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基金财务收支行为,予以制止。
此外,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还应当依照规定向政府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监督、审计结果。
第五十条【群众监督】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解释】本条是关于群众监督的规定。
群众监督是我国人民拥有和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表现形式。《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为落实这一权利,本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这里的“任何组织和个人”是指除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外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举报是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违反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是指在工伤保险制度运行过程中征缴、管理等各个环节发生的违法行为。实践中,群众检举和控告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如职工或其他个人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通过舆论提出要求,展开批评等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为保证人民群众能够切实行使权利,国家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关制度。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劳动保障部设立法制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情况。目前,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普遍建立这些制度,设置了工作机构、配备了工作人员、设立了举报信箱、公布了举报电话。当公民个人或社会组织发现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行为时,均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应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同时要为举报人保密,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防止举报人在工作、工资和福利待遇及人身安全方面受到侵害;对于打击、伤害举报人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十一条【工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解释】本条是关于工会监督的规定。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代表和维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工会是一个具有完整的组织系统、领导机构、组织原则的组织,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能够体现职工群众的利益,反映职工群众的要求,是一种最主要的群众监督渠道。
根据《宪法》、《劳动法》、《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的方式主要有:
(1)、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维护职工的工伤保险合法权益;
(2)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实现对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工作的监督。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审查同意或否决有关工伤保险的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3)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向职工介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知识,防止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确定对职工不公平的条款;
(4)帮助、指导工伤职工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事项;
(5)督促和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特别是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执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中有关工伤保险的条款,保证职工合法权益的真正实现;
(6)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工伤保险权益的,工会有权进行调查,并代表职工与单位交涉,要求单位采取措施予纠正;
(7)职工认为单位侵犯其工伤保险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8)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工伤保险合法权益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依法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政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司法机关反映,提请处理。
第五十二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争议的处理】
第五十二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解释】本条是关于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争议的处理规定。
1.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在性质上属于劳动争议。
所谓劳动争议,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因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所发生的争议。劳动争议的主体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劳动争议所指的对象是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规定而提出异议。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方面的争议,是指因用人单位是否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发放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的争议。如果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应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向工伤职工提供待遇,工伤职工提出异议而产生的争议;或者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就应该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哪项待遇和标准产生的争议,都属于本条所规定的争议。
2.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争议的解决途径。
根据《劳动法》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后,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协商。法律法规提倡协商解决争议,这样有利于消除用人单位与其职工双方的隔阂,增进团结,保证生产经营顺利进行。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不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进行协商,但是任何一方或者他人都不能强迫进行协商。
(2)调解。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企业调解也并非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途径,当事人可以不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而直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的调解是群众性调解,完全依靠争议当事人双方的自觉、自愿达成协议,双方达成的协议也要靠当事人的自我约束来履行,不能强制执行。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
(3)仲裁。是指经争议当事人一方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进行调解和裁决,其生效裁决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一种处理劳动争议的方式。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后,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无异议又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劳动争议仲裁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它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劳动争议前的一个必经程序,只有经过仲裁,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4)诉讼,即由当事人一方申请,由人民法院审判解决劳动争议。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后,一方要求劳动争议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审理并作出判决或裁定。人民法院的审理包括一审、二审程序,最终的生效判决标志着这一劳动争议案件的最终解决。
第五十三条【单位和个人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工伤保险方面的争议的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解释】本条是关于单位和个人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工伤保险方面的争议的处理规定。
1.有关单位和个人不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
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产生的行政争议,都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9)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具体行行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工伤保险行政主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本条例授予一定工伤保险行政管理职责的机构,都可以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都属于行政争议,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
2.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解决此类争议的途径。
行政复议,是指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由复议机关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律制度;行政诉讼,是指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对被诉行为进行审查并依法裁决的法律制度。
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并对认定结论不服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缴费费率不服的单位;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服务协议或者规定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都可以作为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行政诉讼的原告。作出有关决定或者核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则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诉讼的被告。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本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将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条例作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是行政性、技术性较强的工作,作出决策需要掌握大量的政策。将行政复议前置,有利于加强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监督和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有利于解决问题。 同时,将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也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
4.行政决定、复议决定和法院判决、裁定的效力。
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复议期间或者诉讼期间,除特定情形外,不停止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因此,在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间,除出现特定情形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有关决定或者核定应当继续执行。
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复议机关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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