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本条系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政责任的规定。
1、相关概念
(1)滥用职权,一般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滥用、超越职权的行为,如社保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拒绝向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支付社保待遇。
(2)玩忽职守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权,构成违法失职的行为,如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缺乏责任心,对工作马马虎虎,漫不经心,疏于管理,造成保险基金被挪用或者流失。
(3)徇私舞弊指为了个人私利或亲友私情,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事,给社保基金造成损失。
(4)国家工作人员不仅指社保行政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还包括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等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
2、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照公务员法给予行政处分。需要注意的是,除了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违反本法的刑事责任的规定。
1、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挪用社保基金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涉嫌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
2、本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了泄露个人信息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涉嫌构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3、本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涉嫌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
4、本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也要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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