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1、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种类
(1)未按照规定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保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保人员、缴费等社保数据等。向用人单位免费提供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保待遇记录等服务,提供社保咨询服务,这些都是社保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若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尽到前述职责,即构成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未将社保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未按规定存入财政专户,有可能导致截留私分,损害社保基金运行的安全性和完整性,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保待遇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保待遇,否则构成违法。
(4)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保待遇记录等社保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缴费记录一般包括用人单位缴费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缴费记录等。“丢失”可能出于过失,“篡改”则出于故意,因此这里既包括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出于故意导致的行为,也包括由于过失导致的行为。
(5)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此为兜底条款,目的是弥补法律的不周延性。
2、法律责任
(1)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即未按照规定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未按照规定将社保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要求其存入财政专户;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保待遇的,要求其按时足额发放;丢失或篡改社保数据的,要求其恢复缴费记录原样或通过其他方式查明缴费记录、享受社保待遇的数据等。
(2)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为给社保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社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属于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法的规定给予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
(4)如果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触犯了刑律,还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相关罪名包括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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