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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30多年未见过儿子的父亲,要求分割儿子的工亡补助金,法院怎么判?

日期:2023-12-0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离婚后30多年未见过儿子的父亲,要求分割儿子的工亡补助金,法院怎么判?

裁判要旨:由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在死者去世后对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所以不能按照遗产的分配原则进行分割,而是应当根据死者的直系亲属与死者生前的生活联系紧密程度及经济依赖程度进行合理分配。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申14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某1,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某1,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任某1、白某1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5)船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和(2016)吉02民终208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离婚后张某经常偷着回去看孩子,1981年7月去看孩子买的水果和衣物被任某1扔掉。因为任某1给孩子改名导致张某找不到孩子,曾到孩子单位探望因其出差没见到,二审法院单纯认定张某与子女没有共同生活,互不来往是错误的。(二)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工亡补偿金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后其直系亲属可领取的工伤保险金。张某是任某2的父亲,虽然任某2从小与母亲生活,但张某支付子女抚养费一直到任某222岁止。任某2没有与张某共同生活不是张某过错造成。张某供给了女子抚养费,子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和责任。任某2的工亡补助金有张某一部分,这是法律规定。二审判令给张某1万元过少,显失公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属于遗产性质,原则上应按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确定权利人和相应份额。死者任某22岁时张某即与任某1离婚,由任某1单独抚养长大。期间,张某自认除每月支付10元抚养费外未给过任某2其他钱物,且从1981年5、6月份以后再没见过任某2。张某不仅未与任某2共同生活,而且没有实际联系,虽然张某辩称没有来往是任某1阻挠和给任某2私自改名所致,其本身没有过错,但1980年张某与任某1离婚诉讼时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讯问被告笔录上记载任某1工作单位为吉林市无线电原件厂,任某1退休亦在此单位,张某称找不到孩子和任某1与事实不符。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近亲属享受的待遇,但未规定分配比例。考虑到任某1没有再婚只有任某2一个子女,单独抚养任某2付出大于张某,且与任某2一直共同生活,而张某再婚后另有子女,任某2死亡对任某1的影响明显大于对张某的影响。二审法院考虑张某对任某2尽了部分抚养义务的因素,判决张某分得1万元属于自由裁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 岩

审 判 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侯 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永明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民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1948年12月19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女,汉族,1948年12月20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女,汉族,1977年3月11日生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任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玉娥,被上诉人任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杰,被上诉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在原审时诉称:我与任某原系夫妻关系,任某2系双方婚生子。2012年11月11日任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我要求分割任某2死亡补助金,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分得任某2工亡丧葬费及补助金453744元中的151248元。

任某在原审时辩称:一、张某对任某2完全没有尽到抚养责任,没有尽到父亲的义务。我与张某于1976年结婚,1978年生下儿子任某2,婚后张某经常不在家,家中大小事情皆由我操持。1979年5月以后,张某更是有家不回,有时长达几个月,最长时间甚至达到半年之久,张某从来对孩子不管不问。1980年9月张某去船营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当时因孩子年幼,我并不同意,但张某去意已决,法院调解无效,我只好同意。离婚后,任某2从幼儿园到大学、参加工作、直至结婚的所有费用皆由我一人负责,就连结婚用的房子都是我母亲给的一个50平方米的动迁房。张某自始至终从未尽过一名父亲应尽的义务。二、工亡补助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近亲属所支付的物质性赔偿,与死者生前存在经济上依赖关系的近亲属才能成为赔偿权利人,分割工亡补助金应当充分考虑权利人与死者共同生活和经济依赖关系,而不能适用遗产分配原则或者由全体权利人平均分配。本案中,张某对死者完全没尽到抚养责任,且张某已经两次再婚,又育有一儿一女,其与死者既非共同生活者,也无经济上的依存关系,不属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无权参与分割。综上所述,张某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任某在原审时辩称:我和任某2是1999年在江城日报社松北发行站工作中相识,因为之前知道他是单亲家庭,所以在与他交往中,不想触及他伤心事,我们谈话间未提及过其父亲。2004年我们登记结婚。当时我们工资都很低,没有能力买房子,就只对原住所松北二区7号楼1单元3号的公产房进行了极其简单的装修,婚礼仪式也本着勤俭节约的方式举办的。婚后我们和婆婆一起生活,我们担负家里各项费用支出,如房费、电费、水费、燃气费等。2012年11月11日任某2因交通事故去世,在接下来的刑事附带民事中,法院依照法律程序找到任某2的父亲张某。我和任某2在一起生活十三年,他从来没提起过他的父亲,我们连他的照片也没有。从个人感情来讲,我很难接受他这个人。在工伤赔偿分配问题上,从个人感情上讲我是不愿接受张某参与其中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任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78年6月12日生育一子张轶,后随母亲姓改名为任某2。双方于1980年9月15日经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任某2(张轶)由任某抚养,张某每月负担10元抚养费。2004年6月30日任某2与任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任某2、任某与任某共同生活在一起,2012年11月11日任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任某2所在单位一次性给付工伤保险待遇453744元。现张某因分割上述款项与任瑞英、任某产生争议,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是给予死者亲属处理死者后事的一种补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不是死者的遗产。本案当事人张某、任某、任某均系任某2的直系亲属,享有分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权利。关于丧葬费的分配,因任某2丧葬事宜由任某办理,故丧葬费由任某享有。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割,任某2自父母离婚后一直由母亲任某一人独自抚养,任某2与张某虽为父子关系,十多年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没有联系,互不来往,本院酌情张某享有1万元,其余款项由任某和任某享有。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张某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000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5元由张某负担3275元,任某负担50元,任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诉人张某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万元。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与被上诉人于1976年登记结婚,1978年生下儿子张x。由于我经常给生活在农村的父母送粮食,引起被上诉人的不满。被上诉人经常辱骂和殴打我,甚至不让我回家居住。我们于1980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儿子归被上诉人抚养,我每月负担10元抚养费,一直支付到儿子20周岁。离婚后,我经常偷着回去看孩子,后来被上诉人将孩子的名字改为任某2,我与孩子失去了联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我和儿子没有共同生活,相互不来往是错误的。二、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我作为任某2的父亲,有权领取工亡补助金。虽然任某2从小跟随母亲生活,但是我一直支付抚养费,没有和儿子共同生活并非我的过错造成。原审判决我分得1万元补助金过少,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任某在二审时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孩子一周岁左右就很少回家,最长达半年之久,家中所有事务都由我操持。离婚也是由上诉人首先提出的,上诉人在离婚后支付抚养费直到孩子18周岁,不是其主张的20周岁。从我们离婚到任某2死亡,在长达36年的时间里,上诉人根本没有见过任某2,任某2学习、工作、生活和结婚的所有费用均由我一人负担,上诉人从未尽过父亲的责任,双方名为父子,实际上连陌生人都不如。二、原审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工亡补助金并非遗产,不应按照遗产进行分割。工亡补助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近亲属的物质性赔偿,与死者生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和经济依赖关系的近亲属才能成为赔偿权利人,在分割时应当充分考虑权利人与死者共同生活和经济依赖的程度。上诉人对任某2完全没有尽到抚养责任,其已多次再婚并有儿有女,与任某2没有共同生活,也无经济上的依赖关系,无权参与分割。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任某的答辩意见与任某相同。

上诉人张某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1980)船民调字第52号民事案件起诉状、对任某的询问笔录、民事调解书,证明任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家庭暴力,导致张某不能在家居住生活。2.证人李东明和付桂兰出庭作证,证明张某在离婚后一直按照每月1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直到1998年任某2年满20周岁。被上诉人任某和任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体现不出任某对张某实施了家庭暴力;对证人李东明的证言有异议,李东明称任某在离婚后不让张某看孩子,这与张某主张经常回家看孩子相矛盾。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两位证人主要证明张某履行了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任某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故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丧葬费如何分配问题。因张某自认没有参与处理任某2的后事,也没有支出任何费用,故其无权参与对丧葬费的分割。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如何分配问题。由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在死者去世后对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所以不能按照遗产的分配原则进行分割,而是应当根据死者的直系亲属与死者生前的生活联系紧密程度及经济依赖程度进行合理分配。本案中,张某在任某22岁时便与任某离婚,此后由任某一人将任某2抚养成人,任某因此付出的艰辛以及承受的压力可想而知。虽然张某支付抚养费直到任某2成年,尽到了部分抚养义务,但是这种简单的金钱付出不能与任某巨大的精力和体力付出相提并论。另外,张某在离婚后,一直没有和任某2共同居住生活,父子间也没有任何联系,相反任某和任某始终与任某2一居生活,经济上不分彼此,故任某2的去世对任某在经济生活上的影响明显高于对张某的影响。因此,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与死者生前的经济依赖程度和生活联系紧密程度酌情判定张某分得1万元补助金并无不当,张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福柱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代理审判员  赵 靖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卫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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