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存在疏忽大意等过错,因劳动者不诚信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入职而导致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赔的损失项目应由劳动者自行承担。
案件:浙江华鑫实业有限公司、杨某1劳动争议案
案号:(2020)浙06民终2225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原告杨某1与劳务派遣单位即被告富标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可予以确认,被告华鑫公司系用工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杨某1在被告华鑫公司处提供劳动时发生工伤六级的损害事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被告富标公司予以承担。本案事实的特殊之处在于,原告杨某1在入职时持案外人杨某2的身份证以杨某2的名义入职,该行为导致被告华鑫公司代为被告富标公司缴纳工伤保险时亦是以案外人杨某2的名义缴纳。在原告杨某1发生工伤事故后,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工伤赔偿项目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赔。原告杨某1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入职,被告华鑫公司已代被告富标公司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缴纳了工伤保险,且被告富标公司不存在疏忽大意等过错,原告应当为其不诚信的行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上述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赔的损失项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基于原告已与被告富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富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中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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