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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之在下班途中发生人身伤害损害赔偿

日期:2012-04-05 来源:北京工伤律师网 作者:北京工伤赔偿律师 阅读:205次 [字体: ] 背景色: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

上诉人甲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5日,甲进入乙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每年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至2008年1月31日。2008年1月21日,乙向甲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月31日期满,乙决定不再与甲签订劳动合同。甲在乙工作至2008年1月31日。甲在乙工作期间,乙按月为甲缴纳了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还查明:2001年11月1日,甲在下班途中发生伤害。同年11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记载:2001年11月1日19时40分许,当事人甲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叶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民发开发区处时,甲驾驶的摩托车与另一辆摩托车发生相撞,当场造成甲受伤;事发后,另一辆摩托车驾驶员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甲曾在上海海军四一一医院、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甲受伤在家休息,至2004年4月1日开始上班。2003年4月,甲曾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口头告知其已超过了时效。2008年4月9日,甲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4月14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松江不予受理通知书。甲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008年5月6日,甲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乙:1、按照六级伤残等级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72,300元;2、支付医疗费7,000元;3、支付交通费600元;4、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10元。同年8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裁决书作出裁决,对甲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甲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主张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伤害,要求参照工伤待遇并按照六级伤残等级支付相关的工伤待遇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甲提供了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丙、丁的情况说明。乙对甲提供的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丙、丁的情况说明认为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经查,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01年11月1日所受的伤害为工伤,甲也未提供其属于因工致残程度六级的证据,故其要求乙参照工伤待遇支付其有关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对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甲负担(已付)。

判决后,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认为: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下班途中遭受的机动车伤害属于工伤的事实认定有误;2、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则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工伤依法应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上诉人主张参照六级伤残等级标准提出的诉请也应当提供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依法出具的鉴定结论,而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未能提供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出具的工伤认定书,也未依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因此,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各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对涉案事实的查核并无不当。况且,上诉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工伤认定,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法定时效期限内也没有通过申请劳动仲裁和诉讼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应当承担其自身怠于行使法律权利所导致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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