疾病与工伤关联性确认机构的认定
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法院 | 作者:朱大文
【裁判要点】
因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未作出疾病与工伤关联性确认之前,工亡职工亲属不能直接享受职工工亡待遇。
【关 键 词】:疾病 工伤 关联性 工亡待遇
【基本案情】
原告:曾某某、廖某某
被告:开县社会保险局
第三人:开县弘通煤业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曾某某与廖某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廖某某与廖某华系父子关系。廖某华系开县弘通煤业有限公司职工。1999年至2014年2月期间,廖某华在第三人处从事矿灯充电工作。2014年2月,廖某华感到肺部严重不适,便到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0日,廖某华经重庆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此后,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廖某华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5月5日,廖某华在开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死亡。2014年10月29日,二原告向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22日,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驳回二原告的仲裁请求。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法院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后来,原告申请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对廖某华死亡原因与其患煤工尘肺的关联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廖某华死亡原因与其患煤工尘肺壹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廖某华工亡待遇的申请,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法支付二原告因廖某华工亡而取得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564612元。
被告辩称,二原告的亲属廖某华于2014年5月5日因病死亡。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书面申请及部分资料复印件,要求享受因廖某华死亡产生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待遇共计564 612元。2015年9月5日,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疾病与工伤关联鉴定结论书,便于及时审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9月8日将该通知领取。截止目前为止,原告一直未按通知要求提供相关鉴定结论。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项的相关规定,工伤职工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故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廖某华在第三人处从事充矿灯工作属实,但不接触硫酸。第三人从2011年7月8日开始为廖某华参加了工伤保险,至今仍在为其参保。2014年,经第三人开具介绍信,廖某华被重庆市职业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此后,第三人为廖某华申请了工伤认定。廖某华死亡后,第三人电话告知廖某华家属到医院开具死亡诊断证明书,之后,第三人从原告处复印了廖某华的死亡医学证明书。通过查看开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不能表明廖某华是由于煤工尘肺病导致死亡。因涉及工亡补助金问题,第三人告知原告亲属要做尸检,但原告方的亲属说所有事情已经办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开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二原告亲属廖某华生前系开县弘通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工,从事充矿灯工作。从2011年7月12日起,第三人依法为廖某华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2月,廖某华身感不适,到开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3月10日,廖某华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4月15日,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廖某华患煤工尘肺壹期属工伤。2014年5月5日,廖某华在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死亡,重庆市开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上记载廖某华的死亡原因为间质性肺炎、呼吸衰竭。2014年5月7日,廖某华遗体被火化。在火化前,原告未申请对廖某华遗体进行尸检。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开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22日,开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字(2014)第290号仲裁裁决,该裁决驳回了原告要求开县弘通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因廖某华工伤死亡产生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交通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3月10日,法院作出(2015)开法民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开县弘通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廖某华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交通费等各项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享受因廖某华死亡产生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待遇共计564 612元的申请。2015年9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疾病与工伤关联鉴定结论书》,该通知于2015年9月8日送达给原告。2015年9月7日,原告以被告超过法定审查期限未支付其申请的廖某华工亡待遇为由,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法支付二原告因廖某华工亡而应获得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564612元(其中丧葬补助金2551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交通费3000元)。
二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享受因廖某华死亡产生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待遇共计564612元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其中廖某华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其死亡原因为间质性肺炎、矽肺壹期、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I型呼吸衰竭。万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廖某华死亡与煤工尘肺应属直接因果关系。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无异。
【裁判结果】
开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开法行初字第00108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曾某某、廖某某的诉讼请求。曾某某、廖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渝02行终4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劳动能力鉴定是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申请,组织医疗卫生专家,依据国家工伤职工伤残鉴定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技术等级鉴定。基于劳动能力鉴定主体、依据、程序的特殊性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国家保障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工伤职工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相关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工伤职工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属于劳动能力鉴定的内容。本案上诉人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提供的死亡证明书虽表明廖某的死亡与工伤有关,但并未明确其死亡完全是因工伤导致。上诉人虽提供了万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但鉴于工伤职工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属于劳动能力鉴定的内容,该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继续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疾病与工伤关联鉴定结论书》,符合法律规定。在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廖某死亡系工伤所致的鉴定结论,即疾病与工伤关联性确认结论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廖某华工亡而获得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564612元的请求缺乏依据。因廖某华死亡原因具有多样性且死亡证明书与住院病历记录不一致,其死亡与工伤关联性需通过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予以确认,原审认可廖某华住院病例中记载的死亡原因不当,并且,本案中,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应是指廖某华疾病与工亡的关联性确认,原审认为应当在廖某华所患间质性肺炎与煤工尘肺病之间进行关联性确认亦存在不当,对此,法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疾病与工伤的关联性确认主体分析
本案受理前,原告已经在万州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廖某华的死亡与煤工尘肺应属直接因果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万州司法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是否采信,决定着廖某华的近亲属能否享受廖某华因工死亡的工亡待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法庭审查属实的鉴定意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鉴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采信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影响重大,而审判人员又不是法医学专业人员,故不能从专业上判断司法鉴定意见的正确与否,因此,对万州司法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承办人对廖某华的死亡与工伤的关联性问题专门咨询了开县民医院呼吸科专业医生。专业医生指出,煤工尘肺壹期是轻微病,基本上不用药,也不会导致死亡。从病历上看,原告的真正死因应是间质性肺炎引起的顽固性呼吸衰竭。廖某华死亡记录上记载的死亡原因间质性肺炎,它是一类复杂疾病群体的总称,其引发原因很多,粉尘暴露只是可能的病因之一,药物、自身免疫力等均可能引发间质性肺炎,间质性肺炎与尘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何种司法鉴定机构具有确认疾病与工伤的关联性的资质,是本案必须要确认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有三种情形:第一种,发生事故当场死亡;第二种,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死亡的;第三种,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对于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工亡职工亲属依据法律规定直接要求享受相关工亡待遇理所当然。然而,根据条文的理解,第二种情形下死亡的职工,是指死亡职工生前是已经因患职业病或者遭受事故伤害而被认定为工伤但未评定伤残,在停工留薪期内,在确认死亡是因工伤引起,即死亡与工伤的关联性经确认后,死亡职工近亲属可以依法享受职工因工死亡的相关待遇。
对于上述第二种享受工亡待遇的情形,其中涉及死亡与工伤的关联性确认环节,且这个环节是职工近亲属依法享受工亡待遇的前置条件。然而,《工伤保险条例》中未规定由哪一个机构来确认死亡与工伤关联性,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联合颁布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虽然前述规定并不明确,但却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不仅限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范围。《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进一步明确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其中第(四)项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根据前述规定,在重庆市辖区内,政府规章已经把疾病与工伤关联性的确认权利赋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从而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为法定的疾病与工伤关联性的确认机构。
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为疾病与工伤的关联性确认机构的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那么,规章将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权赋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否与上位法冲突,是否限制了死亡职工近亲属的选择权呢?对此认为,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疾病与死亡关联性的职责,不仅与上位法不冲突,而且会更好的保护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减轻死亡职工近亲属的经济负担。理由如下:
第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有足够的能力组织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其设立的层级高,可较好的避免外在因素的干扰;同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了医疗专家库,且这些专家库人员均具备了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这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疾病与工伤关联性确认提供了专业技术保障。
第二、工亡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保障,具有强制性、非营利性、保障性、互助互济性,而工亡待遇的核定与支付本身就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给付行为。从社会公平来看,统一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进行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有利于统一程序、统一标准,避免多头鉴定带来的鉴定标准混乱,鉴定人员技术水平参差不齐、鉴定结论可信度低等问题,保障工伤保险基金安全。
第三、 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增加职工家属的负担,也不损害职工或职工亲属的实体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九)项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此,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疾病与工伤关联确认,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这可以减轻职工家属的经济负担,降低职工或职工家属的维权成本,也有利于符合条件的职工或职工近亲属尽快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三、本案的现实意义
本案为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死亡的职工的近亲属申请工亡待遇提供了法定的路径选择,即认定工伤后,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一定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疾病与工伤的关联确认,一旦确认存在关联性,疾病直接纳入工亡处理,这样就能在最短的时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减少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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