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2项规定:“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此规定,在侵犯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的诉讼中,如果原告(专利权人)主张被告侵犯了其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原告只需对被告的产品与自己按照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相同负举证责任,而被告则要就自己未使用原告的专利方法而生产出了相同产品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