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诉讼风险之对“三类加班费”及举证责任分配的认识有误
案例3:劳动者在某用人单位任保安,约定为标准工时,但实际上班情况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未经批准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按标准工时支付休息日加班费。法院认定,双方实际按综合工时履行,是否审批报备不影响劳动者民事权利,驳回了劳动者该项请求。
提示:“三类加班费”即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依照有关规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为标准工时,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未超过每周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属于法定合理的工作时间。劳动者无权主张休息日加班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劳动者要注意按法律要求,保留加班证据及可以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以作为维权的事实依据。并注意准确计算主张的“三类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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