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诉讼风险之对加付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适用条件理解有误
案例6:劳动者在某单位任保安,因工资问题辞职,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经劳动监察部门处理,认定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1800元。劳动者对此不认可,坚持一并解决加班费500元,后起诉到法院要求支付工资和加班费,并要求用人单位按100%支付加倍赔偿金。经查,用人单位按劳动行政监察部门责令的数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对数额有异议而拒绝领取,并非用人单位不支付,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提示:《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1.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2.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3.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4.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如果用人单位按责令给付的数额和期限给付给劳动者,但劳动者对该数额有异议而拒绝领取,则不应再适用该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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