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是某县医院的外科医生,由于她比较擅长外科治疗,业内声誉不错,经朋友介绍,石某周末得到一份到一家民办医院做专家门诊的机会。后来石某的这份兼职工作让其所属的县医院知道了,医院令其放弃兼职,协商不成之后.决定与石某解聘。请问,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因石某兼职就解除与石某的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如果劳动者兼职,用人单位要解除劳动合同,需要通过两种方式:一是证明劳动者因为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严重影响了本单位的工作任务的完成;二是发现劳动者有兼职的现象时,先向劳动者提出,如果劳动者拒不改正的,则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石某因为医术好而想造福更多的病患,接受了民办医院的兼职。此行为并没有危害到县医院的合法权益。所以,除非县医院能证明石某因为兼职而严重影响了对本单位工作任务的完成,或经提出,石某拒不改正的,才可以与石某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劳动者解聘条件,我国法律也有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就明确规定了,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l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由此可见,兼职情形并不属于上述六种情形。所以,石某所属的县医院无权对其作出解聘决定。
现阶段,我国法律只对特殊从业人员有兼职的禁止法令。比如:国家公务员不能从事兼职。其他许多地方法规也已经出台了关于从事兼职工作的规定,允许并且鼓励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后,到其他单位兼职。但是并非员 工的任何兼职行为都是法律所许可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兼职工作的合法性审查一直没有明确的标准。
除公务人员之外,还有一些岗位是受到职业竞业限制的。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了:“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第九十条还规定了:“劳动者违反法规的要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单位处于强势,兼职人员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积极与用人单位事先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劳动时间、支付时间及办法等解决。对协议的补充,可使用录音等工具,收集充分证据,以备纠纷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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