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是一名英文翻译员,在一家商务贸易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商务贸易公司将会在王某入职的一个月内安排王某赴南非办事处工作,工资为每月人民币8000元,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3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如果王某在合同期满前提前离职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为王某赴南非的路程费及公司为其安排岗位所付的其他各项费用之和。
2009年3月,王某到达公司在南非的办事处,但由于水土不服工作至4月底,提出回国工作的请求,公司不予批准,无奈之下王某向公司提出辞职。2009年5月.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商务贸易公司要求王某承担路程费等共计两万余元的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
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利益,《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除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上述案件中王某在工作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而商务贸易公司并未提供王某消极怠工的证据,因此公司应当支付王某4月份的工.资。本案争议的焦点其实是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有效。《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劳动法》对劳动合同里违约金的设置并没有较为一致的规定,因此各地对违约金的规定差别很大,有的地方允许双方任意约定违约金,如北京、山东等地,有的地方限定双方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约定违约金,如上海、江苏等地。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条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 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在劳动合同违约的问题上,不管是哪一方,因为何种原因而违约,都应该在违约金的数额上服从法律相关规定。任意约定违约金的行为都属于违法行为,其约定的内容不具备法律效力,一旦引发诉讼,法庭也不会对此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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