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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配送员与平台物流配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

日期:2024-07-1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货物配送员与平台物流配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

基本案情

某运输公司的业务内容是为平台企业的客户配送订单货物。林某在该运输公司从事配送业务。某运输公司(甲方)与林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运输货物,具体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价值、运费、到货地点、收货人等事项由甲方另行通知;甲方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运输费,运输费按计件模式,包含社保补贴;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到甲方指定的地点,交给甲方指定的收货人。双方订立的协议书中有对林某的工作时间、内容、要求进行约束的考核细则,同时要求林某承诺不要公司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及缴费手续。工作期间,某运输公司按月支付林某工资并均备注为“某月工资”。后林某驾驶某运输公司提供的车辆运输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林某的继承人诉请确认林某与某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运输公司抗辩认为双方为承揽关系。

裁判结果

确认某运输公司与林某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分析

劳动关系与承揽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从属性质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隶属关系;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是平等合作关系,承揽人独立承担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和监督。本案中,林某的工作地点、时间、服务要求等需服从某运输公司的指挥安排,林某不能自主决定变更,某运输公司对林某进行日常管理和考核,体现了较强的人格属性;某运输公司定期即每月向林某发放工资报酬,林某从某运输公司获得稳定的收入来源,体现了明显的经济从属性。

第二,对外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名义从事劳动,生产资料通常由用人单位提供,所得劳动成果自然归属于用人单位;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以其生产资料为合同相对方加工、承揽,成果归属于承揽人,但是通过债权交易形式让渡予合同相对方。本案中,林某从事某运输公司的配送工作时,运输工具由某运输公司提供,按照某运输公司的要求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并以某运输公司的名义对外提供服务,劳动成果归属于某运输公司。

第三,报酬支付方式不同。劳动关系的报酬支付通常有固定的周期,如按月支付,报酬体现的是劳动力价值;而承揽关系的报酬支付一般是一次性或按合同约定支付,通常还有加工承揽原材料成本、所赚取利润等。某运输公司单方拥有所有客户的信息数据,单方制定了运输费计件标准,以0.25元/件,包含0.12元/件社保补贴的服务费用结算标准支付运输费,体现的仅是劳动力的价值,且报酬发放具有较强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综上,某运输公司与林某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承揽关系。

典型意义

新就业形态下,劳动者与工作岗位之间关于工资报酬、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等内容的约定更加灵活,该部分人员多数属于依赖于平台、企业的“灵活就业人员”。货物配送员与所服务企业签署了合作、承揽协议,但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应以劳动关系从属性作为内在核心评判基准。可结合平台新经济形态特点,根据个案中所涉企业对货物配送员的工作管理要求、货物配送员劳动报酬组成、绩效评估奖惩机制、平台经营模式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评判。货物配送员与所服务企业均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且实际履行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劳动关系从属性本质特征的,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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