究竟是劳务合同还是劳动合同要看实质
2017年4月,急于找份工作的农民工沈秀荣到某建筑工程公司应聘。虽然她已经47岁,该公司仍安排她到施工现场从事做饭兼杂务工作。不过,双方在签订劳务用工协议时特别注明“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
此外,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且无需承担任何补偿。沈秀荣工资标准为每月2700元,每月可休息3天。
2019年9月31日,公司提出与沈秀荣解除劳务关系,并告知其第二天不必来上班了。随后,公司与她结算了当月工资。
沈秀荣提出,她入职两年半来从未享受过年休假。即使公司与她解除劳动关系,也应当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而公司以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为由,既不给付经济补偿,还不承认沈秀荣享有年休假待遇。
【评析】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对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有何区别,沈秀荣作为农民工并不了解,也无法作出正确判断。其与该公司签订的虽是劳务合同,但双方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沈秀荣提供劳动,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公司按月向沈秀荣发放劳动报酬。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协议,并不影响双方实际建立的是劳动关系的真实属性。
另外,在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沈秀荣亦有建立劳动关系愿望的的情况下,公司却与其签订劳务关系属于显失公平。此时,沈秀荣有权按照劳动关系要求公司给予其未安排年休假的经济补偿,以及因公司解除合同而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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