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诉某健康理疗公司劳动争议案
——符合特定条件时“师徒”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黄某于2019年6月到某健康理疗公司工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师徒相称,接受石某技术培训并按规定的技术标准为顾客提供保健调理服务。此外,黄某根据石某的要求完成服务、行政、采购事项若干。石某多次向黄某转账,其中一笔备注“工资”。某健康理疗公司与黄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黄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故黄某请求判令某健康理疗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某健康理疗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其与黄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基本工资差额、职务补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经济补偿金。
【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某健康理疗公司与黄某之间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石某与黄某虽以师徒相称,但双方并未建立培训合同关系。石某作为某健康理疗公司法定代表人对黄某进行管理,指派工作任务、发放劳动报酬等。某健康理疗公司作为提供保健调理服务的公司,对工作人员有一定调理技能的要求。在此情况下,石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及技术带头人,对黄某存在一定的技术培训与交流,高度盖然属于工作业务培训范围,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是培训合同关系,应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故黄某与某健康理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健康理疗公司应支付黄某基本工资差额、职务补贴等费用。
【法官后语】
在具有“拜师学艺”文化传统的行业,应审慎认定“师徒”关系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法院应重点从以下几方面认定:一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一定强度的管理,表现为劳动规章制度的适用以及直接的管理和支配。一些规模较小的用人单位不一定有规范的、成文的劳动规章制度,但劳动者仍应遵守不成文的管理规定,此时应综合考察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的实际情况。同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不能过于松散无序,而应达到一定的管理强度。此外,合理的职业培训是劳动管理的应有范畴,与成立劳动关系并无冲突。二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安排从事一定强度的劳动,应当达到一定的频次与强度,区别于以学习培训为目的的实操练习。三是劳动者领取用人单位发放的劳动报酬,应当结合公司账目等财务记录,考察款项是否实际由用人单位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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