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与传媒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
基本案情
广西某传媒公司尚在筹备阶段未正式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前已招聘吕某从事主播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吕某每月的工作时长不少于160小时,每月休息5天,工作时间分为白班和晚班,可随意选择。吕某自愿选择晚班工作即每晚8点至凌晨12点,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由底薪加提成构成,工资来源为通过直播获得礼物打赏转换为星豆后直播平台给予的收益。该收益由广西某传媒公司抽取一定提成后根据吕某获得星豆数量按照不同档次支付底薪和提成。广西某传媒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并与吕某签订了《3V传媒主播合作协议书》,就吕某每天和每月工作时间、迟到旷工被罚款、休息休假时间、休息休假需履行申请审批手续、工资数额构成、发放以及竞业限制等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后吕某因在直播期间看手机被广西某传媒公司的管理人员误解被通知停播,吕某不再到广西某传媒公司工作。广西某传媒公司的管理人员多次询问吕某何时回来直播,但吕某均不予回应,广西某传媒公司遂将吕某移出工作群并通知其搬离宿舍。因经济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议。
裁判结果
广西某传媒公司与吕某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向吕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案例分析
本案中,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来看,广西某传媒公司与吕某签订的《3V传媒主播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吕某的工作时间、迟到旷工罚款、休息休假规定、工资构成与发放以及竞业限制等事宜。该合同虽名为合作协议,但劳动者需要遵守平台经营者与其约定的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等,与合作关系的法律特征不相符。从劳动关系的特征来看,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广西某传媒公司规定主播上播时间实行两班制,吕某选择夜班后每天直播时间为每晚8点至凌晨12点,上播时间相对固定,吕某的报酬通过直播时长及所获星豆每月由广西某传媒公司核对发放,劳动者不能完全自主决定工作时间、工作量和交易价格,吕某的工作具有一定的持续性,依托该平台获取的劳动报酬是其稳定收入来源。综合考虑双方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从组织从属性、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方面可以判断广西某传媒公司与吕某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存在劳动关系。因广西某传媒公司未及时与吕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于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签订合同的情形,应当向吕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广西某传媒公司通知吕某停播,但仍多次询问吕某何时回来直播时吕某均不予回应,广西某传媒公司遂将吕某移出工作群并通知吕某搬离宿舍。广西某传媒公司的行为属于解除与吕某的劳动关系,但吕某亦不打算继续在广西某传媒公司工作,双方当事人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导致劳动关系解除系对方原因所致,可以认定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广西某传媒公司向吕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典型意义
近年来,网红经济迅猛发展,主播带货成为当下流行的销售方式,企业通过招用网络主播进行直播推销产品,在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促进就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网络主播作为典型的新就业形态蓬勃发展的同时,也存在着许多不规范的地方。主播们的工作形式、时间、场所、报酬形式灵活多样,一些平台及其合作企业为了降低用工成本,利用这一特点选择与主播签订合作合同、经纪合同等去劳动化的书面合同以规避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导致劳动关系认定困难。本案是新就业形态下网络主播与平台用工企业劳动关系认定的典型案例,对于双方签订去劳动化的民事合同情形下能否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谨慎区分劳动关系与承揽、合作等各类民事关系,识别此类“隐蔽劳动关系”,不能仅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简单机械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坚持以事实优先原则为指引,充分考虑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实际履行情况,对主体资格、劳动自主程度、平台经营者的管理程度、劳动收入的稳定性和劳动的持续性等进行综合分析,从组织从属性、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三方面据实认定新就业形态下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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