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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卖配送员与平台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

日期:2024-07-1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外卖配送员与平台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

基本案情

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拥有某网络配送平台,该平台公司作为甲方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平台服务协议,委托乙方依法通过网络平台提供相关服务。

2021年3月4日,叶某某经骑手曾某介绍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旗下的网络配送平台工作,岗位是外卖配送骑手;同月10日叶某某开始自带交通工具及相应的必备器械在站点打卡上班。同月16日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某商务服务工作室(乙方,实际尚未成立,经营者为叶某某)签订项目转包协议,该协议中明确双方系独立的民事承包合作关系,不构成任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工资而是支付承包费用,不受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次日,叶某某送外卖返回途中骑电瓶车连人带车一起摔倒,受伤后不再从事该项工作。后叶某某诉求确认其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确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叶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例分析

《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对平台企业采取合作用工方式组织劳动者完成平台工作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在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处理中,平台与合作企业签订多种名目的合作协议,有服务协议、承包协议等等;然后合作企业又以业务外包或劳务派遣等多种名目灵活方式组织用工,因此,在有多个主体的情况下,对劳动者与平台企业抑或与平台企业的合作商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审查及认定存在一定的难度。司法实践中,应当谨慎区分劳动关系与各类民事关系,适用外观主义与实质审查相结合,依法确定各方权利义务。本案中,平台企业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作商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叶某某均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从外观上看,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应注意审查该协议是否是平台企业将服务协议当成了规避相应法律责任的“防火墙”。作为骑手的叶某某工作期间系自带交通工具,相应的必备器械也不是平台企业提供。叶某某通过平台企业APP软件平台取单和送单,按照该平台的指引和要求进行送餐工作,并未接受平台企业的直接指导和管理,该种工作模式并未体现出人格从属性,与劳动关系的内在本质属性不符。叶某某获得的报酬金额不具有规律性和固定性, 也并非根据平台企业的内部报酬考评机制、工作岗位、工作技能确定基本工资收入和绩效提成,而是根据其劳务产生的送单量计算报酬,按单支付,多送多得,与劳动关系中较为稳固及具有一定规律性的工资制存在差异。综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叶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数量庞大的外卖骑手群体是外卖平台不可或缺的重要支撑。作为契合外卖平台营业需要而兴起的新型职业,外卖骑手在工作时间、空间、劳动过程等方面与传统劳动者相比都发生了巨大变化。新就业形态中外卖骑手与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取决于多种因素,包括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性质、管理程度等。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双方之间的实际权利义务内容来认定。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为“劳动管理”,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本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作管理关系上的人格从属性、经济隶属性较弱,亦缺乏劳动报酬稳定性等劳动关系特征,不予认定为劳动关系为宜。外卖骑手劳动关系认定问题,事关从业者的生存权、社会保障权等基本人权,也事关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在司法实践中,应结合个案事实,综合审慎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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