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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自有车辆提供货运服务的司机与团购平台服务商之间能否认定为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某物流公司系某品牌下属某社区团购平台的网格仓/服务站合作方,为该社区团购平台提供仓储、货运服务。刘某自有载重4.5吨以下小型货车一辆。2021年10月刘某以其自有机动车在某物流公司从事社区团购商品配送工作,工作至2022年2月。在从事配送工作期间,刘某需下载相关手机软件。根据该软件统计的配送订单数量,以每单0.3元至0.4元不等的标准,由某物流公司按月无底薪与刘某结算其应得报酬。刘某需按照配送商品的时间、货损率等平台管理规定从事配送工作。刘某负责配送的社区路线较为固定,但可同某物流公司协商变动配送路线,也可由刘某找他人代为完成配送工作。配送期间车辆加油等费用由刘某自行承担。在刘某因故无法从事配送工作时,则由某物流公司安排自有司机以公司自有车辆完成配送工作。因某物流公司拖欠刘某配送费用,刘某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刘某不服劳动仲裁决定,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诉讼请求】
1.要求确认刘某与某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某物流公司向刘某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保全保险费、补缴社会保险。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刘某与某物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某物流公司按照平台统计的数据及双方约定价格,向刘某支付运费12861.60元、赔偿保全保险费105元,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某物流公司招聘的驾驶自有车辆的司机,从事某物流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工作并接受某物流公司一定的“管理”,是否与某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的法定内涵为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用人单位业务范围内有偿劳动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是带有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性质的法律关系。人身依附性是劳动关系与一般财产性合同关系的本质性区别,其主要外在体现就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权。此种管理权是在工作时间之内基于单位规章制度和单位经营需要的一种全面管理,带有一定的不对等性。经济从属性则指劳动者获得的工资报酬是其付出劳动的对价,而非其劳动成果的对价。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以当事人之间是否符合上述劳动关系的实质性内涵进行判断。
本案中,刘某自有货车为4.5吨以下,其具备以自有车辆从事货物承运的主体资格。从事配送工作中,包括油费等车辆运营的相关费用,均由刘某自行承担。某物流公司支付给刘某的对价,不仅包括刘某作为驾驶员付出的劳动,实际还包括了刘某自有车辆的使用价值,故该对价应为运费。刘某虽然需要按照某物流公司的安排从事配送工作,接受某物流公司一定程度的“管理”,但此种“管理”更符合托运人根据团购平台对货物运输的特别规定而对承运人提出的配送要求,并非用人单位对其员工非对等的全面性管理。某物流公司可接受刘某找人代为配货,即刘某向某物流公司交付的系货运成果,而非基于劳动者的身份属性向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故认定刘某与某物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存在货运合同关系,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故法院判决支持了刘某有关配送费用等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中,将新就业形态下的劳动者分为三类,一是劳动关系下的劳动者;二是不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三是自由职业劳动者。其中,第二类是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的劳动者,如本案中刘某与某物流公司之间是在国家放宽货物运输资质,在网络平台第三方加入的情况下,基于“互联网+”技术形成的新业态下的货运合同关系。与普通货运合同关系相比,此类货运合同关系中的承运人要在较为长期固定的时间内,为同一托运人提供货运服务,托运人对承运人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劳动管理。因此,在辨别此类劳动者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需要以劳动关系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实质内涵进行判断,准确认定“管理”的属性和报酬的对价。
同时,《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指出,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的,指导企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协议,合理确定企业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我国自2019年起,取消了4.5吨及以下载重的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允许拥有此类车辆的自然人,通过驾驶自有车辆,为社会提供普通货运服务。2020年疫情后,社区团购平台兴起,团购商品的配送需求大幅增加。仅仅依靠平台服务商自有车辆和司机,已经难以满足团购平台对商品配送及时性和灵活性的要求。开放的货运资质政策与巨大的社会需求相结合,产生了大量依托于团购平台或者“货拉拉”等运输平台的完全自由职业的货运司机。实践中,此类平台司机常常会处于少休甚至无休的超负荷工作状态中,而司机临时停止提供货运服务,又会对托运人的经营造成影响。为了避免双方权益的冲突,满足双方之间的合理利益需求,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可在政府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等的指导下签订书面合同,合理、平等地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托运人合理配置自有司机和平台司机的数量,保障平台司机的休息权,平台司机根据自身情况积极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以使自身获得相应的社会保障,降低职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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