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离职后实际为同业竞争公司提供劳动应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
——宋某与 C 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 年 8 月 1 日,宋某与 C 公司签订了《保密、竞业限制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约定在任职期间及不论因何种原因离职之日起二年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如违反协议所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当在收到公司通知后立即终止与有竞争性的单位的工作;公司有权要求其返还全部收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不低于离职前 12 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24 倍的违约金。2018 年 7 月 26 日,宋某提出辞职。同日,C 公司同意其离职。C 公司按照每月 2,300 元的标准支付宋某竞业限制补偿金。后 C 公司发现,宋某在 B 公司参加了第十七届中国国际铸造博览会。展会视频显示,B 公司的展台上放置了宋某的名片。经查,B 公司与 C 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宋某表示其与 A 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A 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除了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情况,A 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宋某为其提供劳动。C 公司要求宋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并申请仲裁,后涉诉。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6 月 16 日作出(2019)沪 0117 民初 20549号判决:一、宋某继续履行与 C 公司的竞业限制协议至 2020 年 7 月 26 日;二、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C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84,000元。判决后,C 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8 月 27 日作出(2020)沪01 民终 9497 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员工与公司均应诚信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非试图通过种种规避手段予以逃避。本案抽丝剥茧查明事实,认定员工与第三方公司虚构劳动关系实则入职同业竞争企业,应承担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对违约员工进行了惩戒,维护了企业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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