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 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
【案情】
2013年3月,李某进入某通讯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即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后2年内,李某不得到与该公司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不得自己开立从事与某公司同类业务的企业,李某若违约应该向公司一次性支付10万元违约金,但合同未约定竞业期间对李某的经济补偿。2016年3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李某离开该公司,同年9月,李某进入某家与原先公司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通讯公司公司以李某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为由向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分歧】
对于李某是否应该向某通讯公司支付违约金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应该向某通讯公司支付违约金。因为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且该协议合法有效,李某违反该协议就应该支付约定的违约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密协议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李某无需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李某是否应该支付违约金的关键在于双方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合法有效。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一般来说,有权利就有义务,有义务就有权利。某公司与李某的竞业限制条款劳动合同的一部分,该条款约定李某有遵守竞业限制的义务,而未约定其有获得竞业限制补偿的权利。而获得竞业限制补偿的权利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赋予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即约定竞业限制的,就应该同时约定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给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是劳动者竞业限制的对价,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法定的权利。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免除了某通讯公司的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法定责任,排除李某获得补偿的法定权利,违法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既然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李某当然无需依该条款向某通讯公司支付违约金。
作者:金溪县人民法院 乐开华 艾小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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