骨干加盟竞争对手 公司获赔31万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基本案情
魏某2011年12月7日入职百度在线公司,担任市场部经理。
任职期间,魏某与公司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任职于甲方期间及离职后1年内,不得在从事与甲方及其关联公司业务的任何竞争对手或该竞争对手的关联公司处,接受或取得任何权益和/或职位,或向任何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的竞争对手或该竞争对手的关联公司提供任何咨询服务或其他协助。
协议中双方约定,乙方魏某与甲方百度在线公司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1年内,甲方应向乙方总计支付相当于乙方离职前一年基本工资的二分之一,作为乙方离职后履行本协议竞业限制义务的全部经济补偿。双方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标准为经济补偿的十二分之一。乙方违反本协议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甲方已经支付的所有经济补偿,并且在甲方通知乙方后10日内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全部经济补偿的3倍数额的违约金。
2013年7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魏某入职北京协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百度在线公司称,北京协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是高德软件有限公司,高德软件有限公司经营高德地图业务,百度在线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是百度地图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故魏某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
魏某离职前12个月基本工资为22826元。百度在线公司支付魏某4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共计365216元。
百度在线公司以要求魏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要求魏某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魏某一次性返还百度在线公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65216元;2、魏某一次性支付百度在线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410868元;3、双方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魏某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魏某关于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抗辩理由合理,法院酌情减少违约金的数额,遂判决如下:一、魏某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2014年7月19日;二、魏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65216元;三、魏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273912元。
魏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理由包括:百度在线强迫全体员工签署其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竞业限制协议》,既违反法律规定,又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百度在线存在不足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行为,导致《竞业限制协议》无效;百度在线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更加违背公平原则。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作出一中民终字第091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解析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以下几点:
一、《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员工采取的以防止不正当竞争和保护商业秘密为目的的一种法律措施。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竞业限制制度,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竞业限制的约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魏某与百度在线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对竞业限制适用范围、期限等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魏某未能举证证明协议的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思,故魏某与百度在线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协议。
二、百度在线是否履行约定义务
作为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的对价,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魏某与百度在线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了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魏某上诉主张百度在线公司少支付约定数额20%的经济补偿金,百度在线公司主张该20%的款项系代扣代缴的税款。经本院审查,百度在线公司向魏某支付的数额确系按协议约定的标准扣缴20%税款后的款项,百度在线公司已履行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支付补偿金的义务。
三、魏某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不得到与原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百度在线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百度地图业务,而魏某入职的北京协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高德软件有限公司经营高德地图,魏某入职北京协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魏某在明知自己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且可以获得百度在线公司支付相应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下,在离职当月即入职竞争对手的公司,主观故意明显,一审判决已经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了调整,魏某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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