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协议约定的商业秘密范围须符合法律规定
来源:人社普法
【案例简介】
管某原系某软件公司职工,双方签有《员工聘用合同书》一份,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并在该合同中约定“乙方(管某)在合同期内和以后,不得向任何人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乙方在职期间不得从事与本企业无关的业务,否则给甲方(某软件公司)造成损失,完全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乙方合同终止或其他原因离职时,应向部门主管人员交回所有与经营有关的文件资料,包括通信、备忘录、客户资料、专业文件、图表资料及培训材料等。离职后五年内不得从事与本行业有关的工作,及与本公司客户有任何业务联系”。某软件公司主张管某在离职后泄露了该公司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应赔偿违约金60000元,但在庭审中,某软件公司承认该公司对客户名单等资料并未采取保密措施。
【裁决结果】
驳回软件公司的仲裁请求。
【案情评析】
在本案中,管某与软件公司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书》具备劳动合同条款,属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保密事项双方也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如管某泄露了软件公司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在庭审中软件公司承认该公司对客户名单等资料并未采取保密措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规定,软件公司对客户名单等资料未采取保密措施,上述资料并不属于商业秘密,故软件公司主张管某泄露商业秘密的事实不能成立,仲裁委员会驳回了软件公司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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