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面点师傅跳槽,看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担责
被告何某自2006年12月起在原告某豆浆店打工,后原告聘请面点师将该店的面点制作方法传授给何某。2008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员工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并约定如解除合同,何某两年内不得在该市任何相同或相似的快餐店工作,不得做相同或相似的食品,如有违约,赔偿违约金一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何某离开原告豆浆店到该市另一豆浆店从事类似工作。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 1月7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4月21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一万元,并自合同终止之日起两年内停止侵权。
2009年,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何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亳州市永和豆浆店违约金一万元,被告何某在2011年8月13日前不得在该市任何与原告豆浆店相同或相似的快餐店工作,不得做与原告豆浆店相同或相似的食品。据悉,这是《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施行以来,该市审理的首例因违反竞业禁止规定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案。
律师说法:
竞业禁止,又称竞业回避、竞业避止,是指为避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员工依法定或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中国的相关法律中没有对竞业禁止的对象做出明确限定,因此,雇用双方自愿签订的竞业禁止条款,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例,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学会的面点制作方法,从事面点工作,应属于竞业禁止的对象。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离开原告豆浆店与另一豆浆店建立劳动关系,从事类似于原告豆浆店的工作,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履行竞业限制的约定。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擅自“跳槽"的面点师傅被法院判令承担违约责任。可见,依据目前的劳动合同法,竞业禁止条款是双方约定的,属意思自治,劳动者审查劳动合同需慎重。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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