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部: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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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
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
你们转来的关于对《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请示》征求意见的材料(国法社函〔2016〕16号)收悉,提出如下意见:
从立法本意看,《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的权益。
但是,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从各地实践看,对视同工亡涉及的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要求高,性质判定争议大,各地对条例的理解适用分歧也比较大。若不从严掌握,还将造成更多的执行偏差。
因此,建议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
2016年5月20日
相关判例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黑行申1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曲录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绥化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
再审申请人曲录霞因诉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绥化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12行终1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3月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曲录霞的委托代理人赵秀,被申请人绥化市人社局副局长刘玉军、委托代理人王铁军、韩波,原审第三人绥化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崔明、唐德明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那国付系绥化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聘用的清洁工,负责街道清扫工作。2017年7月5日14时许,那国付在工作期间身感不适,在未请假的情况下,离开工作岗位回家休息,当日15时左右病情加重,拨打120被送至绥化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0月9日,那国付之妻曲录霞向绥化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12月7日,绥化市人社局以那国付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绥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送达。曲录霞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绥化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曲录霞申请再审称,那国付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绥化市人社局应予认定工伤。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视同工亡的理解有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绥化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绥化市人社局依法认定那国付视同工亡。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焦点问题是,那国付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规定的因工伤亡是基于扩大职工权益保障范围的目的,将部分与工作没有直接关联,但因特殊原因需要通过社会保险予以保障的伤亡,视同为工伤。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具体而言,在对因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上,应当从严适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疾病突发和48小时内死亡四个重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于2016年5月20日发给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函中亦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亡理解与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亡。”本案中,那国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身感不适,在未请假和未直接到医院进行救治的情况下离开工作岗位回家休息,后因病情加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绥化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驳回曲录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曲录霞申请再审的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曲录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曲录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冷 慧
审判员 皇甫延玉
审判员 张俊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庆宇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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