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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的理解

日期:2012-05-07 来源:劳动律师网 作者:未知 阅读:160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一般民事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而《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为收到仲裁裁决书后的十五日为限。

另外,在审判实践中,对超过仲裁时效的劳动争议案件被劳动仲裁委员会以申请已过时效为由裁决不予受理的如何处理?有的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适用《民法通则》予以驳回,有的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笔者赞成后一种意见,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现在为一年)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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