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劳动争议发生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的不同理解。从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 “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本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这也就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起始之日。该规定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给审理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这一规定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又作了补充。于是在审判实践中大多数人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律按照”解释(二)“中的规定处理。但笔者认为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能一律教条化,应区别对待。即《劳动法》实施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应从宽掌握,因为之前我国法制不健全,许多法律规范不全面系统,不能对用人单位、劳动者发生的劳动关系苛刻要求。如对违反计划生育的,在80年代和90年代我们国家为执行这一国策,对许多当事人的处理都不规范,未能严格按程序办事(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本身对程序要求就极少),用人单位只是开会通过,然后通知当事人就算处理了,大多数当事人知道违反国策也就一走了之,不再在用人单位上班,与用人单位计较。那么对这些不再回用人单位上班的当事人就应视为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其起算时间应以不再上班之日为准,而不宜按”解释(二)“中的规定处理。但对《劳动法》实施后,就应按”解释(二)“中的规定处理。因为法律法规已经完善,不严格依法律办事就应视为违法。
2、对劳动争议诉请范围如何理解?对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性的审查以及对诉讼请求超过仲裁请求部分的独立性的审查。对于这些审查,目的是先裁后审的程序设计上的最终实施,故对于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的范围不一致时,人民法院须对于这些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仅在诉讼中提出的与仲裁请求范围无联系、而具有独立性的请求应驳回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先向仲裁部门申请就具有独立部分的请求进行仲裁。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对于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后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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