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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虽然已达退休年龄,但其作为农村居民,依靠自身劳动获得收入符合农村实际情况,应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

日期:2023-06-0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院判了!受害人虽然已达退休年龄,但其作为农村居民,依靠自身劳动获得收入符合农村实际情况,应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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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玲与秦某杨、河北某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21)冀0607民初2781号

二审: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6民终9787号

裁判要旨

受害人作为农村居民,依靠自身劳动获得收入,保障生活来源,符合农村实际情况,本次事故造成其受伤住院治疗,势必影响其生产生活,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受害人的误工费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数额,一审中,受害人主张误工费6600元,一审法院对受害人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予采信,根据其户籍情况,参照2021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标准33960元、误工期参照三期评定规范按100天计算,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支持受害人误工费9304.1元,超出其诉讼请求2704.1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民终9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玲、秦某杨、河北某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21)冀0607民初2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第(2021)冀0607民初2781号民事判决;请求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误工费,争议金额9304.1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张某玲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法院没有采信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的情况下仍然超出被上诉人主张的标准判决误工费损失,显属错误,应依法改判。一、一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损失金额明显超过被上诉人张某玲主张的金额,显属错误,应依法改判。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对于误工费损失,被上诉人明确主张6600元损失,且明确陈述了计算方法,裁判应以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为限,一审法院超限额判决9304.1元,显属错误,应依法改判。二、一审法院在没有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误工费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损失,显属错误,应依法改判。冀高法[2020]31号文对于误工费一项的说明第2点明确规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一般不计算误工费,但其举证确有劳动收入的除外。本案事发时被上诉人张某玲已经64岁,明显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同时,一审判决书第4页一审法院对张某玲各项证据的认定中明确记载,对于误工费的证据,由于劳动合同未经劳动部门备案、工资卡流水不能显示张某玲每月的固定收入情况,未予采信。即,本案属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不能举证确有劳动收入的情况,根据前述冀高法[2020]31号文对于误工费的明确规定,不应支持误工费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存在误工损失、赔偿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错误,应依法改判。

张某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秦某杨、某丰公司赔偿张某玲各项损失32866.58元;2、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被告双方对2021年4月23日11时16分许发生在满城区满新街宋贾村路段的事故过程、秦某杨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等均认可,秦某杨的驾驶证、行驶证均按期年检合法有效,且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投保单等证实,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事故认定书的当事人信息一栏中未载明受害人情况,经核实交警部门,该事故认定书采取的是简易程序,对事故过程的叙述中均显示了双方的信息就合法有效。秦某杨只有驾驶证,没有从业资格证。关于张某玲主张的损失:医疗费12770.58元、提供了保定第七医院医疗收费票据8张、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误工费6600元,要求按照每月1650元、按4个月计算。提供了其与保定市轩逸环卫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协议两份、误工证明、工资银行流水、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费7296元,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年收入44383元)计算60日。提供了其子董文斌身份证、住院病历拟证实。伙食补助费2000元、要求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期间20天。营养费1200元,要求按照每天20元计算60天。车辆损失2000元,提供了购车发票、售后服务卡。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人保公司对张某玲的举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秦某杨只有C1驾驶证,没有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具备厢式货车的驾驶资格。所以对张某玲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对张某玲提供的医疗费应扣除董文斌的新冠病毒检测费用和出院后的检查费。对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劳务协议没有经过备案,没有用人单位的法人代表证明和身份证明,工资流水不能体现是每月发放的固定工资1650元,且张某玲已经64岁,明显不适合劳动强度大的环卫工作,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对护理费不认可,张某玲未提交与护理人员董文斌的关系证明。交通费,对张某玲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张某玲主张的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均不认可。秦某杨对张某玲上述损失的质证意见与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对张某玲的各项损失作出以下确认:医疗费12770.58元,有正规票据和相关证据证实,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20天,即2000元,应予认定。营养费,应按照每天20元标准,营养期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50天,即1000元。误工费,由于张某玲提供的劳动合同未经劳动部门备案、工资卡流水不能显示其每月的固定收入情况,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支持。根据张某玲的户籍情况,以及河北省高院文件规定,应参照2021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标准33960元、误工期参照三期评定规范按100天计算,即误工费为9304.1元(33960元÷365天×100天)。护理费,根据省高院文件规定,参照2021年颁布的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44383元,护理期参照上述评定规范计算50天,即6079.86元(44383元÷365天×50天)。交通费,根据省高院文件规定应按每天20元,住院期间20天计算,即400元。三轮车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张某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77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9304.1元、护理费6079.86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32554.54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玲各项损失共计32554.54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某玲已64岁是否应当赔偿其误工费及赔偿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张某玲作为农村居民,依靠自身劳动获得收入,保障生活来源,符合农村实际情况,本次事故造成其受伤住院治疗,势必影响其生产生活,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张某玲的误工费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数额,一审中,张某玲主张误工费6600元,一审法院对张某玲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予采信,根据其户籍情况,参照2021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标准33960元、误工期参照三期评定规范按100天计算,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支持张某玲误工费9304.1元,超出其诉讼请求2704.1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21)冀0607民初27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张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案件受理费335.47元,由被告河北某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变更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21)冀0607民初27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玲各项损失共计32554.54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玲各项损失共计29850.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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