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知情并达成合意是建立劳务派遣关系的必要条件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8日,某劳务派遣公司与某电子厂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后朱某以劳务派遣公司名义与电子厂厂长微信沟通用工需求、人员派遣、考勤核对、报酬结算等事宜。2021年1月11日,厂长微信通知朱某派两人来厂。1月12日,劳务派遣公司人员将徐某等两人送至电子厂,并告知工资为190元/天。后徐某在电子厂从事操作工作中受伤。劳务派遣公司、电子厂均不确认与徐某存在劳动关系。徐某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与电子厂自2021年1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裁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电子厂、徐某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从属性的本质特征,电子厂未能证明朱某系劳务派遣公司员工,亦未举证证明徐某知晓并同意电子厂以劳务派遣方式进行用工,故裁决支持徐某要求确认与电子厂建立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劳务派遣用工是市场化配置人力资源的一种补充用工形式。在判断是否属于劳务派遣用工时,要依据用工事实依法稳妥认定。劳务派遣关系涉及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三方。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动者应就其系被派遣至用工单位提供劳动的事宜知情并达成合意,否则不宜径行认定劳务派遣关系。本案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有效防范化解劳动关系风险隐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仲裁: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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