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但工作岗位、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的,新用人单位不得再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张某诉某数据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集团公司与某数据公司为母子公司。2021年6月15日,张某入职某数据公司担任客户经理岗位,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 年6月15 日至2024 年6月24 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21年6月15日至12月14日共6个月。2021年12月13日,张某向某数据公司提交辞职报告,言明因个人原因离职。12月15日,张某与某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 年12 月15 日至2024 年12 月24 日止,试用期自2021年12月15日至2024年12月24日止共6个月。2022年1月21日,某集团公司以张某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张某自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未变化,工资标准均为试用期标准。张某经仲裁诉至法院要求按照转正后工资标准补足2021年12月15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的工资。法院认为,张某虽在与某数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与某集团公司重新订立劳动合同,但某集团公司与某数据公司系母子公司,二者使用的合同文本一致、预留的人事部门电话相同,张某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且工资发放、社保缴纳未曾中断,某集团公司不应当再次与张某约定试用期,最终判决支持张某主张的试用期工资差额。
【典型意义】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一般对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的职工可以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本案两公司虽为不同用人单位,但系关联企业,且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实际上属于关联企业采用变换用人单位的方式重复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意图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法院对该类行为严格审查,认定非因劳动者原因变换用人单位主体,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内容未变化的情况下不得重复约定试用期,有利于防止用人单位反复“试用”劳动者,违法延长试用期,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雨花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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